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汪威 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0年9月13日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書固據記載為同事之「蔡oo」於100年9月26日親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裁定(見原審卷影印卷),惟既非抗告人即被告 汪威任 (以下簡稱抗告人)本人親領,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另該裁定於100年9月20日分別寄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寄存於派出所,自寄存之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算經過10日生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0年10月7日,抗告人於100年10月6日提起抗告,尚未逾期,先此敘明。
乙、本院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有罪,但抗告人因心臟血管疾病長時間進出醫院休養、救治,無法親自收受本件判決書,因送達地點為板橋江子翠派出所,而非本人親收,因此延誤上訴期間,抗告人並非故意逾期上訴,希望法院給予抗告人自白改新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30日判決後,先後送達於抗告人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路275之1號7樓2處抗告人所陳報之居所,並送達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其先送達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烈昆於100年7月1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2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計算10日,又抗告人之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0年7月23日原已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上訴期間依法於同年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原審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可稽,且抗告人抗告狀亦載明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顯見前開判決書之送達確係送往抗告人之實際居所,抗告意旨略稱該送達並非送往其實際居所云云,不足採信,又縱令前開送達地址非其實際居所,原審於100年7月13日亦將判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該次寄存送達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據此,抗告人至遲亦應於100年8月4日提出上訴,則抗告人於100年9月2日上訴亦已逾期,至於抗告人固然於100年9月28日入院,於100年10月5日出院,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稽,惟該住院期間係在本案上訴期間屆滿後,則抗告人住院休養與本案是否上訴逾期,顯無關聯,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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