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立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1年多,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綜衡其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油漆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張立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立翰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經撤銷,甫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1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2樓住處飲酒,休息至同日上午7時許,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工地上班,嗣工作結束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林口居所途中,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立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證明被告騎車經攔檢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