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THIKHUY(中文譯名:鄧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5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ANGTHIKHUY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DANGTHIKHUY」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鄧氏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阿MOUI」均更正為「阿MUOI」、第3至4行「等資料交給」補充為「等資料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交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等資料交給」補充為「等資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交給」、第4至5行「偽造姓名為DANGTHIKHUY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補充更正為「偽造姓名為鄧氏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THIKHUY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戶籍法第75條於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與「阿MUOI」、附表編號二部分與「阿LY」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委由他人偽造我國居留證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相當於我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違法拘留期間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800元,需扶養家鄉之婆婆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於我國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DANGTHIKHUY」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鄧氏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DANGTHIKHUY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DANGTHIKHUY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56號被告DANGTHIKHUY(越南籍)
女49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1月2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N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THIKHUY(中文姓名:鄧氏惠)係越南籍人士,原合法入境我國工作,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其居留許可,且已逾越原來合法居留之期限,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籍勞工,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之目的,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08年間某時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MOUI」之越
南籍人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照片、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交給「阿MOUI」,嗣「阿MOUI」將偽造姓名為DANGTHIKHUY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予DANGTHIKHUY,足生損害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間某時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LY」之越南
籍人士,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國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照片、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交給「阿LY」,嗣「阿LY」將偽造姓名為DANG
THIKHUY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交予DANGTHIKHUY,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DANGTHIKHU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國民身分證各1份之事實。2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偽造姓名為「鄧氏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紙、偽造姓名為DANGTHIKHUY(鄧氏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1紙證明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行為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MOUI」、「阿LY」之越南籍人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國民身分證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認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並有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國民身分證等情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目前兩個證件都沒有使用過,看護工作都是醫院內鄰床病人幫忙介紹的等語。經查,本案雖查得被告有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造後有據以為行使之情形,被告所辯尚非悖於常情,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