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瑋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099、29355、395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采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采瑋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邱甯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張采瑋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何晨毓洪國祥陳威宏 、告訴人 蕭蕊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頁數),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係與「邱甯」、「 蔡楓 」聯繫,但我只用文字對談,我無法確定「邱甯」、「蔡楓」是否為同一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因此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與被告聯繫,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99、2935
5、395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何晨毓、陳威宏、洪國祥、告訴人蕭蕊倩均達成和(調)解,且就被害人何晨毓、陳威宏部分已賠償完畢,而被害人洪國祥、告訴人蕭蕊倩部分亦均有遵期履行(詳後述),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何晨毓、陳威宏、洪國祥、告訴人蕭蕊倩均達成和(調)解,且就被害人何晨毓、陳威宏部分已賠償完畢,而被害人洪國祥、告訴人蕭蕊倩部分亦均有遵期履行,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轉帳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6頁,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審原簡字卷】第7頁、第55頁、第71頁、第77至78頁、第81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被害人洪國祥、告訴人蕭蕊倩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本院斟酌被害人洪國祥、告訴人蕭蕊倩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及本院審原簡字卷第77至78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何晨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遠傳Friday購物網站」、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何晨毓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晨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37分許12,985元⑴被害人何晨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01卷【下稱偵22101卷】第26至30頁)。⑵被害人何晨毓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1份(見偵22101卷第35頁、第38頁)。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2101卷第41頁、第43至45頁)。2洪國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假冒為「 東森 購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洪國祥並佯稱:因員工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洪國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⑴111年4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⑵11年4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⑴999,989元⑵31,031元⑴被害人洪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99號卷【下稱偵28099卷】第9至10頁)。⑵被害人洪國祥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8099卷第25頁、第13至15頁、第41至49頁)。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2101卷第41頁、第43至45頁)。3陳威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誠品網路商店」、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威宏並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其誤認為書商,誤寄9件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陳威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⑴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29分許⑵11年4月12日晚間7時42分許⑴499,987元⑵99,989元⑴被害人陳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55號卷【下稱偵29355卷】第21至22頁)。⑵被害人陳威宏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9355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⑶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9355卷第11至13頁)。4蕭蕊倩(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36分許,假冒為「遠傳Friday購物網站」、星展銀行人員致電予蕭蕊倩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資料外流及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蕭蕊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本案帳戶。⑴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36分許⑵11年4月12日晚間7時38分許⑴99,985元⑵99,985元⑴告訴人蕭蕊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49號卷【下稱偵39549卷】第13至14頁)。⑵告訴人蕭蕊倩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1份各1份(見偵39549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39549卷第41至45頁)。附表二: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⒈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洪國祥300,000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洪國祥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蕊倩4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5,000元,由告訴人之代理人點收無訛;餘款35,000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蕭蕊倩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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