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子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289、2290、2291、2292、2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子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任子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告訴人均經傳未到)、所得財物價值高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職服務生、另案易服社會勞動、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編號1、3、5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亦屬其犯罪所得,已扣案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乙編號4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20527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犯罪所得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物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物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物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第2290號第2291號第2292號第2293號
被告任子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凌晨
3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自備鑰匙打開 詹育銘 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以下均稱娃娃機臺)錢箱後,竊取其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5、6萬元。 嗣詹育銘 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娃娃機店場主通知,前往現場察看,並報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任子威於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2分許,騎乘523-BCA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 何銘悅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掛放在路旁停放之508-HLS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嗣經任子威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扣案。
三、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以自備鑰匙打開 楊子萱 所擺放之娃娃機臺錢箱,竊取其內之硬幣780元,裝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後(另有硬幣820元掉落現場),隨即離開現場。 旋楊子萱 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娃娃機店場主通知,前往現場察看,並報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任子威於111年4月4日上午6時24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見路旁有 邱姿瑋 停放之捷安特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並將車輛停放在59巷25號1樓前之中庭空地。嗣經邱姿瑋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自行車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於上開中庭空地查扣該自行車後歸還邱姿瑋。
五、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5日凌晨5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自備鑰匙打開 鄭守博 擺放之娃娃機臺2臺後,接續以徒手在娃娃機臺內各竊取
1盒公仔、2盒公仔(價值共2500元),並將其中1盒公仔放置其所攜帶之袋子,其餘以手拿取後離開現場。嗣鄭守博於當日中午前往店內清點物品,發現物品數量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何銘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子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詹育銘、邱姿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鄭守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任子威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前往告訴人詹育銘娃娃機臺並動手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何銘悅之安全帽之事實。坦承有前往告訴人楊子萱娃娃機臺著手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坦承竊取告訴人邱姿瑋自行車之事實。坦承竊取告訴人鄭守博娃娃機臺內公仔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育銘於警詢中之證言於111年2月28日發現娃娃機臺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同月26日遭竊之事實。3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職務報告被告竊取告訴人詹育銘娃娃機臺現金後逃逸之情形。4證人即告訴人何銘悅於警詢中之證言於111年3月9日晚間將安全帽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稍晚發現安全帽失竊之事實。5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何銘悅將車輛停放失竊現場,以及被告竊取其安全帽之情形,且被告竊取安全帽後即離開現場,往成都路方向行走,並曾戴用該頂安全帽,未見被告在現場候人之情形。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所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東京凱悅大樓」管理員不記得有被告任子威所述歸還安全帽之情事。7扣案之安全帽1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8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中之證言於111年4月3日下午發現娃娃機臺現金遭竊之事實。9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竊取告訴人楊子萱娃娃機臺現金後逃逸之情形。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員警在現場採證鑑驗結果,現場採樣棉棒之DNA檢測結果與邱姿瑋腳踏車遭竊盜案採證鑑驗所得之DNA型別相符。11證人即告訴人邱姿瑋於警詢中之證言於111年4月3日將自行車停放住處1樓前,翌(4)日發現遭竊之事實。12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警查獲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邱姿瑋領回之事實。1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竊取告訴人邱姿瑋自行車之事實。14證人即告訴人鄭守博於警詢中之證言於111年4月15日發現娃娃機臺內物品數量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公仔遭竊之事實。15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職務報告被告竊取告訴人鄭守博娃娃機臺內公仔後逃逸之情形。16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函於111年4月15日凌晨騎YouBike2.0前往告訴人鄭守博娃娃機臺店之使用者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5次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盜告訴人詹育銘、楊子萱之娃娃機臺所得款項、竊取告訴人鄭守博娃娃機臺所得公仔,以及扣案之安全帽,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宣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