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內「(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體編號E1001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記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59ng/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902ng/ml─陽性)」、另補充「證據名稱:(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5月24日20時30分起至45分止、受執行人張晉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二段168號11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待證事實:於該時、地,查扣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依文獻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所為聲請簡易判決為合法,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檢舉於查獲地點屋內飄出異味聲音吵雜,經員警前往察看發現屋內有被告及另一男一女在場,並發現桌上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即坦承吸食器為其所有並有施用毒品,員警乃帶同被告返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雖於員警採集尿液前自白承認施用毒品,但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係因迫於在其房間內扣得吸食器1組,其已無所遁飾始坦白犯行,即對於「已發覺之罪」坦認犯行,未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5月23日20時在台中市○里區○○路上之紐約電子遊藝場內向綽號「 阿平 」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惟被告於警詢中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號「阿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偵查(見警卷第4頁),故被告此部分亦不構成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