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炕林選任辯護人涂朝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炕林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拆除照片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佔用期間、損害告訴人之程度,暨考量其於本院自白犯罪,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所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鐵皮屋予以拆除,並予以清空後交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雖前於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中交簡字1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其所竊佔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告訴人,尚知悔悟,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大眾有所貢獻,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172號被告鄭炕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689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炕林為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路689巷38號機械鈑金工廠之負責人,明知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775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1月,在該工廠後方即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用以放置機車及呆料,竊佔之,面積為106平方公尺,且迄今仍未拆除完畢,致生損害於臺中水利會。
二、案經臺中水利會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炕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上揭犯罪事實。│││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銀俊 於│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詞。││├──┼────────────┼─────────────┤│㈢│履勘現場筆錄。│前揭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㈣│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目前仍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年4月25日豐地二字第│事實。│││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㈤│99年9月3日豐地圖騰字第│前揭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9004號檢送之神岡鄉下溪洲│實。│││段後壁厝小段293之1地號、││││775之2地號之地籍圖謄本││││、臺中水利會99年3月8日豐││││站字第1號通知單、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㈥│現場照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搭建││││鐵皮屋之事實。│├──┼────────────┼─────────────┤│㈦│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神岡│告訴人於64年2月8日,取得臺│││鄉○○○段後壁厝小段775│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之2地號)。│段77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神岡│被告於98年8月25日,取得神│││鄉○○○段後壁厝小段293│岡鄉○○○段後壁厝小段293│││之1地號)。│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白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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