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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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停車格規劃圖,雖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以前所規劃,依該圖所示,抗告人停車遭拖吊之處未設有停車格,惟抗告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曾陸續停過該停車格,也繳過停車費,此有抗告人停放於該地點及附近停車位所繳納之停車管理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既然該地點未規劃有停車格,為何又劃上停車格線供人停車,如此誤導民眾,讓民眾停放無數次後,碰上道路新舖柏油,民眾自會依舊有停車格線停車,此是否原施工單位之錯誤,如係錯誤,該單位即應提出正式之施工更正說明,以證明該停車位並非他人任意塗去。而該地點左方,原先劃有二或三個停車格,然於重新舖上柏油後,至今四個多月仍未將該有之停車格予以劃上,亦不合理。又抗告人停車遭拖吊之處位於酩軒茶坊前方,但並非大門及車庫出入口,如係該茶坊申請塗銷原停車格,應有申請書等文件證明,若係原施工單位所塗銷,亦應有施工更正之公文以為證據,否則僅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六年之停車格規劃圖中無此停車格,及抗告人停車於黃線處所等理由即認抗告人違規,抗告人實無法心服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與同路卅二巷口附近黃色標線處之違規停車事實,原裁定論述綦詳,抗告人亦不否認上情。而參酌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抗告人所提其停車遭拖吊現場之相片,及第三二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車輛違規相片所示,抗告人停車遭拖吊之處雖因新舖柏油無法檢視該地點是否有劃停車格線,惟就路邊近水溝蓋處確有曾劃停車格線後再以黑色油漆塗去之痕跡,則抗告人所稱該處曾設有停車位,應非無據。又依相片所示,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色跡陳舊,顯非新近劃上,且黃色漆覆蓋於塗去停車格線之黑色漆上,顯然該停車格塗銷後劃上黃線已有相當時間,並非因新舖柏油而將停車位掩蓋,則抗告人所述道路新舖柏油,民眾自會依舊有停車格線停車之說,即非可採。且即便該處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停車格規劃圖不應設置停車位,該停車位之設置,施工單位或有過失,然停車位既經塗銷,自不得以該處曾設有停車位,而無視於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之存在,或質疑該停車位係他人任意塗去,逕自違規停車於該禁止停車處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異議,尚無不合。另抗告人聲請調取酩軒茶坊申請塗銷停車位之申請書,或原施工單位施工更正之公文,因與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無必然關係,已如上述,核無調取必要。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
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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