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該工程之承包商,對該工地範圍自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告訴人乙○○將工程物件運至被告管領之工地內,被告對該工程物件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告訴人因無法自由進出被告管領之工地,告訴人對該工程物件則無事實上管領力。從而被告將工程物件移置他處,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之破壞,尚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案外人福鈿營造有限甲司(下稱福鈿甲司)訂約承攬澄清湖場廢水污泥濃縮工程模板工程,此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六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工程監造 陳益同 在原審證述告訴人乙○○要求直接與福鈿甲司訂約等語相符,復有福鈿甲司負責人 張簡明輝 陳明 告訴人乙○○係向福鈿甲司承攬模板工程之 陳明狀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七頁),是告訴人乙○○係向福鈿甲司承攬模板工程,而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尚無任何契約上法律關係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告訴人乙○○係向福鈿甲司承攬模板工程,既如前述,是告訴人乙○○運送模板等材料至上開工地,應係為其將來施工模板工程之用,而告訴人乙○○運送模板等材料至上開工地,復未委託被告持有保管,即難認被告持有告訴人乙○○所有之模板等材料。從而,被告既未持有告訴人乙○○之物,縱被告擅自處分告訴人乙○○之模板等材料,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邱永貴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