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吳麗堅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何建宏 律師被告 陳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瑀萱
陳詠裕 莊美貴 律師 黃信豪 律師被告 陳蘇金蓮
陳文智 陳清旺 楊 陳招蕋 陳寶香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福來、陳蘇金蓮、陳文智、陳清旺、 楊陳招蕋 、陳寶香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25.83平方公尺、同段346之2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85.30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鐵皮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福來、陳建榮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同段346之2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廁所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陳福來、陳蘇金蓮、陳文智、陳清旺、楊陳招蕋、陳寶香連帶負擔新台幣捌仟玖佰參拾元;餘由被告陳福來及陳建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福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46之1及
346之2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中,原告具狀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房屋,原為訴外人 吳香 所有,而吳香已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另一訴外人 陳天基 。又陳天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陳福來外,尚有被告陳蘇金蓮、陳文智、陳清旺、楊陳招蕋、陳寶香等五人。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建榮及陳福來,故追加陳蘇金蓮、陳文智、陳清旺、楊陳招蕋、陳寶香、陳建榮等人為被告。查,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A、B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天基之繼承人,而附圖所示之C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係陳建榮及陳福來,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間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陳蘇金蓮、陳文智、陳清旺、楊陳招蕋、陳寶香、陳建榮等人為必要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陳蘇金蓮、陳文智、陳清旺、楊陳招蕋、陳寶香、陳建榮等人為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陳文智、陳清旺、楊陳招蕋及陳寶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各234.84平方公尺及156.58平方公尺
),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溪 、 陳玉葉 、李 陳候靴 、 李陳老氣 、 沈德福 、 沈人參 、 沈人傑 、 陳沈蓮金 、 郭壹郎 、孫 沈春蘭 、 吳萬雄 、 陳雪香 、 吳許秀鴦 、 吳勇財 、 吳健維 、 楊吳糸 、 吳美麗 、 林驥紘 、 林韻綺 、陳 吳金環 、 吳金鑾 、 吳桂香 、 吳麗卿 、 林余迎 、 吳大陣 等26人所共有。其中陳溪、陳玉葉、李陳候靴、李陳老氣、沈德福、沈人參、沈人傑、陳沈蓮金、郭壹郎、孫沈春蘭、原告及吳萬雄、陳雪香等13人為公同共有所有權5分之3,而吳許秀鴦、吳勇財、吳健維、楊吳糸、吳美麗、林驥紘、林韻綺、 陳吳金環 、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林余迎、吳大陣等13人公同共有所有權5分之2。㈡查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之A、B
、C部分磚造平房、鐵皮雨遮及廁所(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即上開磚造平房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被告就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之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占有,而經原告催討還地,竟不獲置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又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關於系爭土地之稅籍紀錄之所
以會有上開記載,應係依61年11月11日當時有效適用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土地或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就其所使用之土地,代為繳納其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者。土地權屬不明者。土地無人管理者」,及66年7月1日當時有效適用之「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按上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地價稅之代繳義務只要係土地使用人為已足,無須土地使用人提出合法使用文件為證明,故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只要有使用土地之事實,亦為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故不能以於該筆土地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推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B、C部分系爭建物拆除,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如抗辯原告上開之主張為不實,被告自應就其為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即被告應先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今仍僅空言主張應拆除之系爭建物,係源自於被告陳福來之祖先向吳家祖先購○○○區○○段○○○○號(即分割前)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物系爭建物云云,而仍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自得予以否認。
㈤綜上,被告就其本身或其被繼承人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訂立
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一節全未舉證,僅欲以占有之客觀事實推論其為有權占有,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陳福來辯以:㈠系爭建物係緣自於被告陳福來之祖先向吳家祖先購○○○區
○○段○○○○號(分割前)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至於該土地之購買、系爭建物之建造過程,因時間經過長久,且先人均已過世,因此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然,由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1年9月26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載:「○○○區○○段○○○○號(重測前西勢段410地號)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吳香繼承人陳天基」,經查本局土地卡自77年2月即為此紀錄,所載自77年至100年止吳香之繼承人均為陳天基,原因已無可考。
」之內容,即可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所存之資料,至少自77年2月即有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吳香繼承人陳天基」之紀錄存在,且所存之資料上更有持有面積為77.67平方公尺之記載,足證被告陳福來之祖先確實向吳家先人買得系爭建物所坐落面積為77.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建造系爭建物,後來系爭建物分歸被告陳福來居住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㈡又被告陳福來之祖先向吳家祖先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
造系爭建物之事實,因時間經過久遠,當初買賣之當事人早已不在人世,而經過幾代輾轉繼承後,被告實在無法舉出相關買賣文書之證據資料,因而本件確實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應將舉證責任轉換由原告負擔,由原告證明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或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本件實不得因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查,被告陳福來之祖先於購買土地後,即建造系爭建物,並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其後由被告陳福來繼承繼續住居使用,而系爭建物旁之呈L型建物房屋,早年係由原告之母親 吳葉 住居使用,原告亦住居在該處,而自吳葉與被告陳福來之祖先、迄原告與被告陳福來兩家人長年居住在該處,均未曾發生任何糾紛,更從未有土地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加以干涉被告陳福來之祖先或被告陳福來一家人在該處使用系爭建物及基地,足證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已信賴被告陳福來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被告陳福來之祖先購買土地後,再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則被告陳福來之祖先是本於買賣關係在分管的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均屬有權占有使用,是被告陳福來自係繼承其祖先之權利而使用系爭建物及基地,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再者,由上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1年9月26日南市
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價稅登記之變動情形表」之記載,更明確可知○○○區○○段○○○○號土地,早已記載有多名所有權人,更明白記載有「陳天基」即被告陳福來之父之名字,且載明面積為77.67平方公尺,苟若吳家先人未將土地出售予被告陳福來之祖先,何以長久以來渠等對於此地價稅之登記情形、繳納方式均無意見?又吳家祖先、甚至原告之母及原告何以長久以來均有容許被告陳福來之祖先及被告陳福來使用土地、系爭建物,並由其繳納地價稅?由此更可明證被告陳福來所有系爭建物確實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㈤查原告自幼與被告陳福來一家人相鄰而居,且親身見聞被告
陳福來之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若被告陳福來之祖先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豈可容忍被告陳福來之祖先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無異議,故原告對於被告陳福來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有認識,然原告在另案(即法院99年度訴字1544號分割富強段346地號土地案件)審理過程中,卻故意未將案件繫屬情形告知被告陳福來,致使被告陳福來無法該案件中主張權利,致受有損害。而原告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取得系爭土地後,竟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告所為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依法即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㈥被告陳福來之祖先係富強段347地號(即重測前西勢段41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陳福來之祖先於該土地上有興建同段10053建號之房屋居住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然因家族人口與日俱增,被告陳福來之祖先見房屋不敷使用下,即向相鄰之富強段346地號(即重測前西勢段41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祖先買受富強段3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其上建造土造房屋供家族人口居住使用。嗣於59年間,被告陳福來之父陳天基見該土造房屋不堪使用,即為拆除並興建現存之磚造房屋,此部分事實可由證人 陳福成 證述「56巷17號的房子是陳天基也就是我叔叔於民國59年蓋的,當時我20歲所以我知道,土地是我爺爺 陳鑒 買的,是在蓋房子更早的十幾年前買的,買的時候有一個土造的房子,後來我叔叔才在59年重新興建。土地是向姓吳的祖先買應有部分…」等語明確。
㈦又原告請求拆除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建物,係被告陳福來共有富強段48建號建物之一部,而該建物興建完成百年之久,而該建物之所以占用富強段346之2地號土地,可能係早期測量技術不佳所致,實非因建物起造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該建物僅占用7.23平方公尺,面積十分微小,若拆除占用部分建物,可能危及被告整體建物存續,今原告所能利用之經濟利益極小,被告卻需花費大筆的整修費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認免為拆被告陳福來共有之富強段48建號建物為宜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蘇金蓮、陳建榮辯以:㈠本件係被告之祖先向原告之祖先購買系爭土地一部分,而被
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若被告並未取得權利,何以原告竟容許被告居住多年等語。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文智、陳清旺、楊陳招蕋及陳寶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
告及訴外人陳溪、陳玉葉、李陳候靴、李陳老氣、沈德福、沈人參、沈人傑、陳沈蓮金、郭壹郎、孫沈春蘭、吳萬雄、陳雪香、吳許秀鴦、吳勇財、吳健維、楊吳糸、吳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林余迎、吳大陣等26人共有。
㈡被告陳福來、陳蘇金蓮、陳文智、陳清旺、楊陳招蕋、陳寶
香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部分占用上開346之1及346之2地號,即磚造平房及鐵皮雨遮分別占用346之1地號面積為25.83平方公尺,占用346之2地號85.30平方公尺,另被告陳福來及陳建榮所有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號)占用上開346之2地號,即磚造平房及廁所占用
7.23平方公尺。㈢被告陳福來、陳蘇金蓮、陳文智、陳清旺、楊陳招蕋、陳寶香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自陳天基繼承取得。
七、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訴外人陳天基的祖先是否曾買受346之1及346之2地號之應有部分?㈡被告所有之建物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占用之權源?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的適用?㈢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的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陳天基的祖先是否曾買受346之1及346之2地號之應有
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346之1及346之2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2.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祖先向原告祖先買地蓋的,以事隔過久,既無書面資料,亦沒人知道事情真相,未能提出得資證明之證據等語。嗣後又提出證人陳福成到庭證述:系爭建物為其叔叔陳天基所蓋,土地則是其爺爺陳鑒購入,不過土地是向何人購買、買多少錢,伊也不知道,只是聽爺爺陳鑒說的等語,其中買賣土地係自其爺爺聽聞來外,至於買賣之重要內容如何時向何人以若干價金買受則諉為不知,已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之祖先對系爭346之1及346之2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是被告所為訴外人陳天基之祖先曾買受346之1及346之2地號之應有部分之抗辯,已難遽採。
⒊再被告如有買受該占用部分土地之事實,何以未要求賣方為
為土地之移轉登記,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又衡之一般交易常情,買賣雙方就買賣土地之範圍、買賣價額、如何交付之重要內容或立書據證或要求人證在場,以杜爭議,惟本件對上開事項均付之閥如,顯違交易習慣。
⒋另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346之1及346之2土地,因年代久遠、
舉證困難,故應將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或減輕被告舉證之責。然就被告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卻是因當事人能力或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等情況,方得轉換或減輕當事人舉證之責;且縱使主張證明度減低而減低舉證責任,仍須以當事人業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而本件被告並未有當事人能力或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等具體情況,縱要求減低舉證責任,卻仍未提出相關證據可憑經驗法則推知其事實為真者,空言以年代久遠、舉證困難,即認定被告抗辯其祖先曾自原告之祖先購入系爭346之1及346之2土地為真,難認有據。
5.被告另又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並抗辯與原告之祖先就系爭346之1及346之2土地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細觀該兩則判決之事實前提,乃係爭執兩造皆為物之共有人,方有因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祖先曾買受346之1及346之2地號之應有部分,又無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爭執事實與上開兩則判決並非相同,即無從因默示就系爭346之1及346之2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上述抗辯並非妥適。㈡被告所有之建物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占用之權源?被告陳建榮
及陳福來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的適用?
1.承上述,被告抗辯其祖先自原告祖先購入系爭346之1及346之2土地既無可採,復未能積極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權源,應可採信。
2.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惟其中法院應審酌之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等因素,即衡量拆除費用對於整體社會經濟造成之影響與被占用人因土地被侵占之不利益,具體判斷之;且對於拆除越界建物有無影響房屋本體安全之虞,應由占用人負舉證責任。
3.查本件被告陳建榮及陳福來就系爭346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越界建物,僅為面積7.2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廁所,而系爭346之2地號土地形狀方正等情,有101年6月2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拆除越界之C部分建物拆除費用,較諸原告所有系爭346之2土地,因遭占用而影響原本形狀方正之土地整體利用,損害顯較輕微。況被告雖抗辯拆除越界建物部分將影響房屋本體安全,然該越界建物係為磚造之平房及廁所,非鋼骨結構,僅作部分拆除無損於房屋整體安全,而以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等將之修復後仍可繼續使用,尚難認被告等或國家社會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系爭土地地形完整,且經本院判決應予變賣分割確定,然遭被告房屋占用後,不僅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影響土地之開發及利用,兩相權衡之下,並無拆除該部分房屋收回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利益甚小,卻會造成建物所有人重大損失之情形。從而,被告陳建榮請求免為該部分房屋之拆除,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的情
形?
1.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既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2.被告 陳來福 抗辯伊自幼生長居住於系爭346之1及346之2土地,而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吳葉及原告毗鄰而居,雙方皆未因發生糾葛,吳葉及原告亦未干涉被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地,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本件主張,係自身權利之行使,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被告或其祖先是否曾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該土地,原告無從得知,況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被告復未舉證本件有其他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被告空言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或濫用之情事,尚無可採。而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以為本件亦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然該判決之事實乃係爭執兩造皆曾具備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與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具備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346之1及346之2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復未舉證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用之權源,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的適用,及原告有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陳福來、陳蘇金蓮、陳文智、陳清旺、楊陳招蕋、陳寶香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346之1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25.83平方公尺、同段346之2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85.30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鐵皮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陳福來、陳建榮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同段346之2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廁所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9,510元(即裁判費5,510元、複丈測量費4,000元),考量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對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比例,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