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榮
陳維愷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1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23時時許止,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加水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區○○○路○○○巷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晚上23時10分許,駛至該巷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進入中正北路內側車道,欲往西向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駛來,乙○○因不勝酒力而避煞不及,其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2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員警據報前往,並委託奇美醫院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1時21分許,採取乙○○血液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0毫克(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毫克(MG/L),經回溯推得其肇事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5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1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20、25-34頁)。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538期);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被告乙○○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23時10分許肇事,經送奇美醫院救治,翌日凌晨1時21分許,由奇美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被告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0毫克(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MG/L),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乙○○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肇事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56毫克【採計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僅計算至小時,計算式:1.10(酒精濃度測定值)+0.0628(酒精每小時代謝率)x2(自100年10月17日晚上23時10分許酒駕肇事,至100年1月18日凌晨1時21分許抽血檢驗止時間,約2小時)=1.2256(酒駕時酒精濃度值);僅計算至小時】,依前揭函釋意旨,其於前揭時、地騎車肇事時,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程度;佐以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乙○○於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參以,其因不勝酒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貿然穿越中正北路318巷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正北路內側車道欲往西行駛,直接撞擊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肇事,顯見被告斯時騎乘機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確已受相當程度之酒精影響。是以,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係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乙○○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前述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北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318巷交岔路口時,適有飲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區○○○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被告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止要之安全措施,而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之指訴;(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前開交岔路口當時係閃光號誌,既無紅綠燈號誌之運作,則被告丙○○進入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車速達時速約40公里,顯有違前開規定;(四)檢察官勘驗警方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片,顯示係1部機車先自小巷駛入某道路後,再遭自該道路後方駛來之小客車擦撞而倒地,是被告丙○○沿中正北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亦有違前開規定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供稱:「我行駛之方向是閃光黃燈,係主幹道,告訴人騎乘前往之方向係閃光紅燈,是支線道,我原先車速不到50公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不到40公里,我通過交岔路口時有減速並看左右來車,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在勘驗監視器拍攝的畫面時,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確實是在我的車輛的左前方,但監視器拍攝的畫面,跟實際行車的角度是會有落差的,所以我在行車的時候,真的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開車過去,告訴人自己騎車來撞我車子的左後門,我看後照鏡才知道發生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下述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丙○○100年10月17日晚上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時相為閃光黃燈號誌之台南市○○區○○○路幹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31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時相為閃光紅燈號誌之台南市○○區○○○路○○○巷支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即左轉進入中正北路內側車道,欲往西向行駛,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2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1幀、丙○○涉嫌過失傷害案肇事路口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奇美醫院於100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2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6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公訴檢察官101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提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戴元章 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畫面照片各1件、監視器拍攝鏡頭方向照片1幀、肇事地點道路全景照片4幀、受理報案登記表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26-37頁、本院卷第
29、36-38、87-9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則本案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就本案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上開自小用客車沿幹線道即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即台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一致供稱其行駛之方向是閃光黃燈,係主幹道,且伊行駛時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8、12頁)於偵查亦供稱:伊原駕駛之速度為不到50公里,到路口時有減速不到4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同車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車速有明顯減速或加快的時候,我就會去注意儀表板,車子速度本來就開很慢,車速大概40左右,開到有閃黃燈系爭交叉路口時,又有慢下來,當時我的印象是沒有左右來車,就我的認知,乙○○是從左後方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7頁),互核相符,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區○○○路與中正北路318巷之交岔路口,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此無論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之行進車速時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或係其於偵查及證人甲○○前揭所證,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等語,均難認被告丙○○於行經前開速限50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又依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之光碟片內容,載明:「㈤……兩車於影片第20、21秒時在路口內的車道發生碰撞。
㈥影片第22秒時,MVO-532號重型機車倒地滑行。㈦影片第23秒時,9415-ME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MVO-532號重型機車前方靜止,此後至結束之26秒處,兩車均維持相同靜止狀態」等語,有本院101年6月28日當庭勘驗製作筆錄1件可按(見本院第43頁背面-44頁),可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撞擊被告丙○○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後,約2秒時間,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即迅速剎停於車道上;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丙○○之自小客車在車道上並未留有緊急剎車之剎車痕,亦無從推論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之實際行車速度為何,則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丙○○當時車速有超越限速50公里,或並未減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推論被告丙○○有何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閃光黃燈號誌設置,其規範目的固在於警告汽車駕駛人,並要求其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路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申言之,上開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進入交岔路口時,因其他車輛突然進入交岔路口內,無法即時煞避而發生碰撞(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丙○○涉嫌過失傷害案肇事路口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訴檢察官101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畫面照片各1件、監視器拍攝鏡頭方向照片1幀、肇事地點道路全景照片4幀、受理報案登記表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所示(見警卷第26-37頁、本院卷第87-97頁),可徵,台南市○○區○○○路為設有中間分隔島之東西向各雙線車道,東西向之主線內、外側車道各3.5公尺,而系爭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之長度約62.5公尺,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後側車身後,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位於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外側車道分隔處,起始於由東往西方向之28.8公尺處,且自內側車道之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止於外側、內側車道分隔處之刮地痕跡,長度約3.5公尺,先堪認定。又依告訴人指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時相為閃光紅燈號誌之台南市○○區○○○路○○○巷巷口,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即左轉進入中正北路內側車道,欲往西向行駛之行車路線,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中正北路318巷口,進入中正北路抵達系爭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必先穿越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3.7公尺寬度路肩及機車道、寬度各3.5公尺之內、外側車道、寬度3公尺之分隔島後,始進入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3.5公尺寬度內側車道,而往西向行駛,此經對照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96-97頁),當告訴人騎乘機車從中正北路318巷口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尚未穿越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際,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已出現在系爭交岔路口之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甚且,當告訴人騎乘機車車燈與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燈光線,顯示幾乎同樣平行處於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位置時,2車間之南北向相對位置,仍存有一定間隔距離(見警卷第36頁上方照片),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以左轉彎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階段,斯時2車相對處於不同車道上,當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持續往西方向直行即將接近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中心點時,即遭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彎直接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業已接近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中心點,顯然告訴人酒後騎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不僅未先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於交岔路口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直接穿越車道,且其為轉彎車,未禮讓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肇事甚明;參以,本案並非兩車車頭相互發生碰撞或被告丙○○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依前揭說明,本案自難認被告丙○○駕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有疏未減速慢行致肇事應負過失之責問題。
(五)公訴人另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認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燈於監視影片第18秒時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影片第19-20秒時,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斯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左前方,被告丙○○行至肇事路口,如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應盡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便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言。經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中正北路318巷口,進入中正北路抵達系爭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必先穿越必先穿越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3.7公尺寬度路肩及機車道、寬度各3.5公尺之內、外側車道、寬度3公尺之分隔島後,始進入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3.5公尺寬度內側車道,業如前述,依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影片第19-20秒時之翻拍照片,雖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係位於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然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正北路318巷巷口由南向北行駛,直接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而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則行駛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2車間不僅仍存有相當間隔距離,且非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已難認被告丙○○於駕車行駛時,得以注意左方告訴人直接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騎乘而來之機車;況且,本院前揭依職權勘驗「路口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之光碟片內容,載明:「㈢影片一開始,畫面左上方之318巷路口處即停等有一部機車,該機車即為MVO-532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在路口停等至影片第11秒時開始啟動左轉中正北路。
㈣影片第11秒至第18秒處,MVO-532號重型機車開始進入路口轉彎並進入中正北路之內側車道,而此時9415-ME號自用小客車快速從畫面左上方進入畫面中,並行駛在外側車道上。㈤影片第18秒至第20秒時,MVO-532號重型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方向行駛,9415-ME號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兩車於影片第
20、21秒時在路口內的車道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見,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幹線道即中正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特別偏離其車道行駛,係行駛在其所屬路權應遵行之車道內,而一般人駕駛汽車,所注意者為自己車前之行駛路況,尤其是在行經交岔路口時,固然為避免其左右側路邊會有人車突然衝出,仍無法期待駕駛人必須隨時注意其左、右兩側後方來車,何況被告丙○○之車輛業已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斯時所要注意者,應為路口前方之對向之人車狀況,是以,被告丙○○係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即將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中心點,始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基於道路交通之信賴原則,被告丙○○自無法預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僅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甚至未待其車輛完全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穿越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故依上論述之2車行車路線,亦難期被告丙○○能於約1秒左右之瞬間,注意其左後方是否有車輛行至,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此,被告丙○○既然無法預見告訴人會直接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且又無充裕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自不能苛責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遽論涉有過失刑責。
(六)本院依職權於101年7月2日以南院勤刑馨101交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卷、偵查卷、本院卷等卷證資料,送請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復於101年9月4日以南院勤刑馨101交易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固均認「丙○○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有卷附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台南市政府101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65、72頁)。惟查:細察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鑑定意見書伍、二),僅以告訴人、被告丙○○於之警詢筆錄、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為鑑定佐證資料,未及參酌告訴人、被告丙○○於偵查、本院中之陳述,復未審酌告訴人於飲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正北路318巷由南向北行駛,不僅未先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其為轉彎車,未禮讓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中正北路內側車道欲往西行駛,致其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等全部肇事因素各情,則鑑定機關依上開僅有之證據資料,本其專業經驗判斷所為鑑定結果,本應無誤,然鑑定所憑資料既非完整,本院經審理後,認鑑定機關所未及審酌之證據顯屬重要,且已影響本案肇事因素之判斷,原鑑定意見即難期正確,自無從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