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 張朝欽 即公業 張矯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壬○○
甲○○代理人己○○被告子○○
丁○○辛○○戊○○訴訟代理人張曼隆律師被告庚○○
陳倩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 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六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甲○○負擔百分之十、子○○負擔百分之
十一、丁○○負擔百分之十六、辛○○負擔百分之十六、戊○○負擔百分之十、庚○○負擔百分之十、癸○○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玖拾玖萬陸仟元、壹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壹佰陸拾萬元、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元、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元、玖拾玖萬陸仟元、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甲○○、子○○、丁○○、辛○○、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肆佰元、貳佰玖拾捌萬陸仟元、肆佰叁拾萬元、肆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元、肆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元、肆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七、六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業張矯所有,原告亦為派下員之一,並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選任為管理人,茲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建造房屋如附圖所示,嚴重妨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管理。
(二)查系爭公業土地乃為祭祀享祀人張矯所設置之祭產,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謄本所示,其土地所有權人為「亡:張矯」,管理人為「 張受 」。嗣於管理人張受亡故後,雖曾再選任派下「 張欽獻 」為管理人,但於張欽獻死亡後即未再設置管理人,至九十二年間系爭公業始完成清理,並選任張朝欽為管理人。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張明遠 生前提供與訴外人寅○○合建房屋後,再由渠等分別購得,則渠等即非無權占用土地云云;惟按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明遠僅為公業 張矯派 下員之一,且非公業之管理人,則張明遠未經全體派下同意,當然無權以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房物出售,從而被告縱受讓該合建之房地,其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自不待言。
(四)原告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雖又辯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於長期沉默不為異議後又主張權利,即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均明知系爭土地非張明遠或建商寅○○所有,因而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竟仍故為買受而無權占用,自無所謂誠信用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業 張矯固 因長期未經清理而疏未處理相關無權占用事宜,惟就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縱未加異議,亦非默許同意被告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五)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多達七百平方公尺以上,雖有使被告所有房屋須遭拆除之不利益,但此為所有權人依法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當然結果,且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所受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總登記謄本影本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壬○○、甲○○、子○○、丁○○、辛○○、戊○○(下稱壬○○等六人)部分: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張明遠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人:1依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閱祭祀公業張矯之文件,其規約載明派下員為享祀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張明遠為公業張矯之派下員,亦為原告所自認,足証張明遠為祭祀公業張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合先敘明。據証人寅○○証稱:「七十二年張明遠來找我時,系爭土地是他在種水田,」(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寅○○又指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矯,所有權人就是他,張明遠是保管所有權狀,且是使用人並繳納稅金」(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被告庚○○之陳述:「我是張明遠的兒子,當時土地是我父親和寅○○合建,當初約定蓋六棟,我們分兩棟,當時寅○○說土地可以辦為我們單獨所有,我們把所有資料提供給他。…」,足見,張明遠是以張矯之後代身分合法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他以自己名義繳納田賦,而合法取得耕種權。
2依據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承墾土地,為耕種權人,為地價稅或
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再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無人管理者,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張明遠為祭祀公業張矯享祀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持有所有權狀,亦依法繳納田賦,為官方認定之「耕種權人」,而有合法使用權,其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使用權甚明。
(二)張明遠已合法出賣系爭土地使用權,被告壬○○等六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1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將亡張矯之土地所有權
,變更為派下所有權,足見在此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非祭祀公業,而係(亡)張矯個人所有。從而,張明遠以合法耕種權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他人,即與現今公業張矯無關,更無須得派下員同意。
2七十二年間,張明遠提供系爭土地與寅○○合建,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
約定:「甲方(即張明遠)提供彰化縣○○鄉○○段○○○○號(現為管理人)與乙方(即寅○○)合建,有關土地將來之取得由乙方負責辦理一切手續及承購價格。」第二條約定:「經合建由甲方取得最南方之房屋一棟,南方所餘空地,如將來處理時,由雙方各取得一半權利」。此與証人寅○○所述:「因當時在系爭土地旁蓋房子,張明遠主動來找我,說他們祖先的土地沒辦法繼承,請我幫他辦繼承登記,當時是七十二年,他拿給我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矯的所有權狀壹張及田賦壹張,但戶政資料只有到日據時代沒辦法銜接無法辦理,後來就幫他到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為公業所有,結果也是沒辦法。合建也是七十二年,與辦登記是同時進行,當時合建先建三戶,我分兩戶,我是連土地使用權和房屋使用權賣給 張朝煜郭朝陸 ,後來我根據和張明遠的合建約定將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賣給壬○○等四人,出賣人都是張明遠,四筆土地的錢都用在蓋三戶的房子,我自己都沒賺,口頭有約定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給張明遠到死亡為止,且我還給他錢加建廚房,我家人和朋友都知道。」(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証,張明遠提供系爭土地耕種權人與寅○○合建,從而,寅○○乃代理張明遠與被告壬○○等六人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準此,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及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明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被告壬○○等六人所訂者固然皆為土地買賣契約,但依當時情況出賣人張明遠並非所有權人,而僅有土地使用權,買方之認知主要係為出資價購,能取得合法占有以便建屋使用即可。審度此事,被告壬○○等六人無論係由直接向張明遠(代理人寅○○)所購或向郭朝陸所購之使用權,皆係合法有效甚明。而被告壬○○等六人既已居於買賣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原因,即為有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合。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明定。又「上訴人在A、D部分土地分別建造房屋,已有五年及十八年之久,為原審法院所認定。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建造時即已發覺,而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下,長期沈默不為行動,於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終止租約後,忽再表示終止租約,而使上訴人陷於窘境,能否謂其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亦非無疑。」「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復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所明揭。
2查本件被告壬○○等六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時,出賣人張明遠為公業張矯
之派下員,且被告庚○○於庭訊時陳稱:「我是張明遠的兒子,當時土地是我父親和寅○○合建,當初約定蓋六棟,我們分兩棟,當時寅○○說土地可以辦為我們單獨所有,我們把所有資料提供給他,後來因經費的問題,我們還把另外一棟房屋給他出售,但是後來還是沒辦成,目前我所使用的土地就是當初分給我們建物的基地,…」(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証,庚○○早已知悉其父張明遠為系爭土地耕種權人及與寅○○合建,而換回一棟房屋,其亦應知悉被告壬○○等六人已合法購得使用權及建屋之事實。再者,壬○○等六人起建之時亦無人異議,此有承建商乙○○、丑○○分別証稱:「我幫辛○○、戊○○、丁○○蓋(房子)的。…當時也沒有人阻擋」「壬○○房子我蓋的,…也沒有人阻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3又庚○○表面上為被告,實際上其真正身分應係原告,蓋其擔任祭祀公業張矯
出納會計職務,綜理派下全部財產,此見張矯派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全員大會會議記錄載明:「(五)本公業派下員推張明遠之子庚○○為出納會計之職務」即可得証。如前所述,庚○○早已知悉其父張明遠為系爭土地耕種權人及與寅○○合建之事實,亦知悉被告壬○○等六人已合法購得使用權及建屋之事實。否則當事人生前豈會坐視不管。尤以其掌管祭祀公業之財產,豈會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下落?何況原告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聲請派下員名冊時,必須已繳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此文件之繳交,身為祭祀公業之出納會計會不知悉?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勢必會與庚○○深入討論案情即做訴訟進行之沙盤推演。足証,原告早已明知系爭土地由其派下員張明遠賣出,另方面亦知悉被告壬○○等六人購地之使用權建屋之長期事實,今原告置被告壬○○等六人之長期正當信任於不顧,忽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証原告之起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4被告壬○○等六人係大約於八十五年間開始建屋,歷時一年始興建完成,該等
房屋前為民族路,原告派下員 張維澤張錦聰張維道張維釗張錫潭 、張深竹、 張橙棋 、張朝欽、 張廷輝張錦苗張姓全 、張 姓彰張姓裕張欽地張慶桓張坤擇張明進 、張明遠、 張清俊張福財張福成張金木 等人每日上班必須途經被告壬○○等六人建屋之處,尤其被告辛○○於完屋入厝,曾經宴請近百桌,來參加宴會祝賀者左右鄉親眾多,原告豈會不知?原告之派下成員並有張慶桓、張維澤、張坤擇等多人曾經參加。足証,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壬○○等六人係居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原告既早已知悉上揭事實,苟其不同意興建,即應於被告壬○○等六人買賣或建屋之時提出異議,惟原告未提出異議,任令被告壬○○等六人花費大量金錢建屋,甚且參加入厝宴會,客觀上已讓被告壬○○等六人認原告已承認其占有使用之合法性,原告於建屋之八年後,再提出本件訴訟,顯違反上揭法條所示之誠信原則甚明。
(四)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
定。又「土地所有人自他人受讓該土地時,已知鄰地所建房屋有越界情事,並知所建買層樓房價值甚巨,而越界占用土地不足七坪。土地所有人務使占有人拆去房屋,以損其價格,自屬濫用權利」「共有人同意他人越界使用其分管之一部分共有土地建築房屋,與共有土地之處分行為有別。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直線建築房屋而越界占有使用訟爭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不為干預,而分管訟爭土地,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反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可否謂非濫用權利,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於誠信原則有違,殊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所明揭。尤以最高法院在七一臺上字七三七號判例更明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2本件被告壬○○等六人花費巨資買賣系爭土地使用權,查被告壬○○等六人購
地使用權花費計一千二百萬元左右,建造及購買之建物合計亦達二千五百萬元左右,兩者總計高達三千七百餘萬元左右,而原告所請求之土地,係為田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八千五百元,其對被告壬○○等六人請求之土地總計五八八平方公尺,總計價值不過四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正,縱以市價每坪四萬元計算,總價亦不過七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正。原告本件行使拆屋還地之利益,與被告壬○○等六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顯然原告所獲得之利益較少,而被告壬○○等六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較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已構成權利濫用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等六人係因買賣土地使用權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行使權利,亦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足証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函、原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証申報書、張矯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請帖、禮金帳冊、建造及購買建物之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寅○○、乙○○、丑○○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土地繳稅情形。
貳、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寅○○與被告父親張明遠於七十二年間訂立合建契約書,土地部分都一直無法辦理登記,其他買受人係與寅○○交易,均與被告無關。
(二)不清楚系爭土地的稅如何繳納,數十年均未耕作也沒收到稅單,被告也不知道何人繳稅。當時是因為寅○○說可以合建,被告可以分到一棟房子,所以才合建,合建契約書上有約定要提供所有的資料,是被告父親交給寅○○,至於是什麼資料被告不知道,合建契約書上沒有寫明資料之名稱,也不知道這些資料如何取得。
(三)被告沒有看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曾經聽被告母親說過有副本,但不知是何物,也沒看過田賦的資料。
(四)因寅○○合建蓋好的建物沒有廚房,所以被告要求寅○○負責,後來搭建的詳情不清楚。被告父親並沒有每月向寅○○拿錢,也沒有約定付錢的事情,當時有拿過兩萬元,是根據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的契約書。
(五)被告知道的都是由父母那裡得知,希望維持現狀,之前都是由管理人與其他被告協調,但都沒有結果,被告是應長輩要求始擔任公業張矯之會計,如果原告與其他被告達成協議,願意比照辦理。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叁、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業張矯所有,原告為派下員,並經選任為管理人,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建造房屋如附圖所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管理等語;被告壬○○等六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亡張矯個人所有,其等係因買賣土地使用權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行使權利,亦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等語資以為辯;被告庚○○則辯稱,當時是因為寅○○說可以合建,被告可以分到一棟房子,所以才合建,希望維持現狀,若原告與其他被告達成協議,願意比照辦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公業張矯,管理者張朝欽,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等事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通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壬○○等六人買賣系爭土地使用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寅○○結證屬實,其情形如下:
1壬○○: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向出賣人張矯(亡)使用人張明遠承買,全權由寅○○負責本件土地買賣,土地約五十坪。
2丁○○:其配偶 蕭清俊 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向出賣人張矯(亡)使用人張明遠承買,全權由寅○○負責承買本件土地買賣,土地約三十六坪。
3子○○:其配偶 蔡黃麗貞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出賣人張矯(亡)使用人
張明遠承買,全權由郭朝陸負責,承買土地約二十三.一四坪及地上建物三層樓房透天全部。
郭朝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出賣人張矯(亡)使用人張明遠承買,全權由寅○○負責本件買賣,土地約二十三.一四坪及地上建物三層樓房透天全部。
4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出賣人張朝煜承買,標的載為詳如原買賣
契約所示(其契約第三條並約定另一百萬元,因張朝煜向寅○○承購本契約買賣標的物時,原賣方因國有地承購未完成,致無標的物之所有權,本款甲○○於原賣方取得該國有地時,應交原賣方寅○○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張朝煜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向寅○○承買系爭土地上建物,契約書第三條並約定尾款一百萬元,待國有地承購完成時交付,國有地承購須由張朝煜自行出資承購。
5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出賣人張矯(亡)使用人張明遠承買,全權由寅○○負責本件土地買賣,土地約三十六坪。
6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向出賣人張矯(亡)使用人張明遠承買,全權由寅○○負責本件土地買賣,土地約三十二.五坪。
四、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壬○○等六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亡張矯個人名義,非屬公業張矯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公業張矯,管理者張朝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雖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亡張矯,管理人張受,惟稽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系爭六五七-一地號土地載明所有權人亡張矯,備註欄記載為公業,管理人張受,而系爭六五七地號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亡張矯,其中備註欄記載管理人張受,雖未記載公業字樣,惟系爭六五七地號土地與六五七-一地號土地申報時均提出保證書及選任書,選任書並均載明系爭土地為亡張矯公業土地,管理人張受因病死亡,故特招集公業關係者全部會合議定後任管理人等情,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選任書在卷可稽,益證系爭土地應為公業張矯所有無訛,被告壬○○等六人空言所辯,系爭土地為亡張矯個人名義所有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殊無值採。
六、復查關於系爭土地稅賦繳納情形,因系爭六五七-一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依法免稅,雖系爭六五七地號土地地目田,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止徵收,之前已無資料,而無法查證,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可參,惟查被告庚○○之父張明遠亦為公業張矯之派下員,系爭土地原由張明遠耕種水田,並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寅○○結證屬實,且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參以原告亦從未主張系爭土地有何欠稅情形,揆之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承墾土地,為耕種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無人管理者,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證人寅○○所證,張明遠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固堪可確定。惟系爭土地為公業張矯所有,已如前述,而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張明遠雖為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惟其僅為公業張矯派下員之一,亦非公業張矯之管理人,苟未經特別授權,要難以使用人身分遽認有提供系爭土地合建,或出賣土地使用權之權利可言,被告壬○○等六人復未就張明遠有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賣之持別權限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對張明遠個人債權債務之相對關係對抗原告,所辯張明遠既為合法使用權,其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使用權,認其等居於買賣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原因,即為有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
七、被告壬○○等六人雖又以被告庚○○早已知悉其父張明遠為系爭土地耕種權人及與寅○○合建,原告應即知悉被告壬○○等六人已合法購得使用權及建屋之長期事實,且被告壬○○等六人建屋時,公業張矯之派下均無人異議,被告辛○○完屋入厝時,派下員張慶桓等多人並曾參加宴會,原告既早已知悉其情,苟不同意,應即時提出異議,其任令被告壬○○等六人花費大量金錢建屋,客觀上已讓被告壬○○等六人信任占有使用之合法性,原告於八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公業張矯所有,派下員散居各地共一百二十五名,前任管理人死亡後,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作清理並選任新管理人,辦理申報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函及派下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按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本件被告庚○○僅為公業張矯派下員之一,被告壬○○等六人以被告庚○○早已知悉張明遠為系爭土地耕種權人及合建之事實,進而推認原告亦應已知悉其等六人合法購得使用權及建屋之長期事實云云,自嫌速斷。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有權使用。被告壬○○等六人以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因公業張矯派下員知悉而未異議,客觀上已生信任占有使用之合法性云云,亦屬無據。
八、又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惟個人權利之保護乃民法之基本原則,系爭土地總面積七四八平方公尺,經被告無權占用達七二三平方公尺,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亡張矯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應為被告壬○○等六人所明知。而證人寅○○並具結證稱,當時有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但年代久遠戶籍資料不全,沒辦法辦理,及因當時在系爭土地旁蓋房子,張明遠主動來找我,說他們祖先的土地沒辦法繼承,請我幫他辦繼承登記,當時是七十二年,他拿給我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矯的所有權狀壹張及田賦壹張,但戶政資料只有到日據時代沒辦法銜接,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系爭土地因戶政資料無法銜接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參以被告壬○○等六人與張明遠、寅○○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均分別約定,賣方保證有權利處理本買賣標的物,絕對不得使買方蒙受任何虧損,否則要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被告壬○○等六人可得而知其情,未究明張明遠與亡張矯之關係,仍與張明遠、寅○○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難謂無過失。又張朝煜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向寅○○買受系爭土地上建物,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並約定尾款一百萬元,待國有地承購完成時交付,國有地承購須由張朝煜自行出資承購。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張朝煜承買該土地及建物時,契約書就買賣標的載為詳如原買賣契約所示(即如張朝煜與寅○○所訂之契約書),第三條並約定另一百萬元,因張朝煜向寅○○承購本契約買賣標的物時,原賣方因國有地承購未完成,致無標的物之所有權,本款甲○○於原賣方取得該國有地時,應交原賣方寅○○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益證其尚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壬○○等六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建屋,或受讓該土地、建物時,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合法權源,竟仍故為買受,應自行負擔危險,不受保護,則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亦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可言。綜上,被告壬○○等六人所辯,均無值採。
九、至張明遠雖公業張矯之派下,且為系爭土地原使用人,惟仍無將之提供寅○○合建之權限,其因合建分配所得之建物,經被告庚○○繼承取得,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庚○○復未舉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公業張矯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及被告壬○○等六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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