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令木 代理人張才有相對人 張進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張進力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故提出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雖聲請人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然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