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69號原告 鄭希龍 被告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華
一、原告因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壹仟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玖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仟肆佰貳拾元。
2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