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 郭玫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史智元 間因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陳琪媛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於相對人史智元違約停工後之裝修價值,之後數月間仍以電話或開庭時請求承審法官裁准,惟承審法官僅表示會儘快裁定,終致錯過鑑定系爭房屋之最佳時機。又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提出聲請人於103年1月28日另與他人就系爭房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證,承審法官明知系爭房屋已由他人續行裝修,現況已與當初有所不同,仍囑託鑑定目前已不存在之事實,顯見承審法官於審判過程中對聲請人為不公平對待,屬於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或裁判所稱「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10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無非指摘承審法官就鑑定事項之訴訟指揮不當,然如何進行鑑定,須視訴訟進行程度及兩造所提事證決定之,聲請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原因,或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僅以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房屋鑑定事項之訴訟指揮不當為由,主張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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