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11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已於民國
103年6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無誤。而聲請人遲至103年7月8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況且,聲請人未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依前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據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