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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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一號上訴人 丁維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維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與被害人 林其正 之家屬、 蘇鼎文林沛儒陳昶源 、陳金昌達成和解,及檢察官提出請求加重量刑之理由,相互參酌,認第一審判決所量刑度尚屬妥適,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或過輕,如何無理由,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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