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4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維芳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6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3號、100年度偵字第294、100年度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害人之一蘇鼎文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受有胸壁挫傷合併
血腫、右背部多處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蘇鼎文之傷勢雖未致重傷之程度,然被害人蘇鼎文迄今對於搭乘交通工具仍存有陰影,夜間無法成眠,而罹患有焦慮等疾患。又被告迄今對於大多被害人之損害仍不願賠償,且查被告本次重大車禍造成傷者甚眾,原審判決竟僅輕判被告2年10月徒刑,其量刑顯然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100年度請上字第8號)。
⑵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被害人之一 陳金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兩側肩部挫傷、前側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並深部擦傷、頸部拉傷左、小腿及足踝挫傷等傷害,而被害人之一 陳昶源 受有右上臂三度皮膚缺損佔全身表面積百分之一、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查被害人陳金昌、陳昶源之傷勢雖未致重傷之程度,然被告迄今對於被害人二人之損害仍不願賠償,且查被告本次重大車禍造成傷者甚眾,原審判決竟僅輕判被告2年10月徒刑,其量刑顯然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100年度請上字第9、10號)。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⑴原審判決雖適用自首之規定,然以本案被告之犯行為告訴人
等所目擊及親身經歷,難逃法網為由,限縮減刑幅度,無視法律獎勵認錯接受制裁之意旨,認事用法難謂公允。
⑵被告所屬交通公司既然已投保相當責任保險,有關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理賠事宜本即透過保險公司處理而費時冗長,此乃保險制度之必然結果,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多數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為由,遽處重刑難持法理之平。
⑶被告家中靠被告一人賺錢維生,家境並非富裕,案發後,被
告參與與告訴人間之和解事宜,今若到監執行,不僅未能繼續賠償被害人,亦無法維持自身家庭之正常運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四、本院查:㈠被告就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認罪在案。而依照本件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之造成,全然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不但超速行駛,且操控失當,過失情節重大。就被告行為所導致損害之結果,非常嚴重,其中致死之部分,被害人 林其正 死狀悽慘(詳如相卷採證相片第77-92頁),被害人 楊政衛 受有右前臂、腕、手部壓傷與右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一、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及橈側屈腕肌腱斷裂,右伸拇指肌腱斷裂,第三指至第五指屈指淺肌腱斷裂,右肱饒肌腱斷裂及橈動脈斷裂及右拇指及中指神經損傷、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乘客蘇鼎文等人,受有如附表所列之傷害,傷勢均屬非輕。其中告訴人楊政衛尚被診斷有嚴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疑似嚴重型憂鬱症(偵卷第111頁),告訴人 鄧力瑋 亦表示有難以調適之心理問題。其二人身心嚴重受創,承受巨大身心折磨(偵卷第113-114頁及原審100年度交附民第2號卷),均為金錢難以彌補之傷害。參酌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2月以上,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尚難謂為過重。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雖符合上法律上自首之規定,但其犯行
為眾告訴人所目擊及親自經歷,縱未經自首,亦難逃法網,是依法雖得減其刑,本院亦予適用減輕,但因實益有限,減輕幅度極為有限」等語。就法而論,符合自首之規定者,是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或減輕之幅度,本屬原審法院以具體個案內容,依職權所為之裁量,並無違法可言。就事理而論,衡諸被告前揭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結果之重大,原審上開認定亦無違法之處。
㈢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原審判決後,連帶與僱用人亞輪交通有
限公司,分別與被害人林其正之家屬、蘇鼎文、 林沛儒 、陳昶源、陳金昌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查。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理由詳細說明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部分考量被告嗣陸續與前開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請求加重量刑之理由,相互參酌,就結果而論,原審之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前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維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379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93號、100年度偵字第294、100年度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維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林其正等44名空軍台南官田營區之役男,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公里100公尺處時(該處屬苗栗縣竹南鎮轄區),超速以115公里之時速,變換車道時,因一時精神恍惚,而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情事,操控失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先往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再右偏駛入路肩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而翻覆,導致乘客林其正因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乘客楊政衛受有右前臂、腕、手部壓傷與右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一、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及橈側屈腕肌腱斷裂,右伸拇指肌腱斷裂,第三指至第五指屈指淺肌腱斷裂,右肱饒肌腱斷裂及橈動脈斷裂及右拇指及中指神經損傷、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如附表所示之乘客蘇鼎文等人,受有如附表所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則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犯行。
二、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亞倫交通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亞輪字第99112901號呈所附之汽車保險單、租車合約和解概況表、和解書(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7-58頁、第61-62頁、第87頁)及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附告訴人鄧力瑋之診斷證明書、治療現況照片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
(一)量刑理由
1、量刑理由說明之必要性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判決,依法原不須說明量刑理由,但本件被告希望從輕量刑,多位告訴人表示應從重量刑,甚至親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背面參照),因此量刑為本件重要爭執所在,本院認其理由之說明,於司法正義之彰顯及實現有其重要性,乃法院存在之基本價值所在,故特別記載本院做成量刑決定之理由如後。
2、背景認知之說明在說明量刑理由前,本院認為下列幾點事項,對於量刑有重要關連性,但未必為被告或告訴人所熟悉,予以適當說明,有助於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法院量刑之認知與瞭解:①本件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最高刑期為
五年有期徒刑。換言之,五年有期徒刑就是本件的最高刑期,因為法院必須依法判決,所以縱然認為法定最高刑期尚不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仍須受到法律之限制,不能超過法律限制量刑。
②被告雖然以一行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時也犯業務過失
致人受重傷及傷害罪,被害人有多人,但此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只能依照其中最重的犯罪處斷,並受其法定刑期之限制(刑法第55條)。不會因為被告同時犯了業務過失致死罪、致重傷及致傷害罪,而可以累加最高刑期。相反地,由於法院必須考慮到此法定最高之五年有期徒刑可能還須承載其他更嚴重之想像競合犯(如一件車禍但有更多的被害人),所以在量刑上不但受到法定最高刑期之限制,還會受到潛在更嚴重犯罪所形成之內在制約,避免對於更嚴重情節之犯罪無法提高處罰之刑罰麻痺僵化現象。
③以交通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五年有期徒刑之刑期而言,實
務上向來之量刑都集中在二年以下,以司法院網站上可得最近之98年統計資料為例,98年全國地方法院第一審案件裁判結果為科刑判決者有507件,其中逾二年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僅有1件,其他506件均在二年以下甚至拘役刑。實務上量刑之趨勢,雖不當然拘束本院量刑,但仍有相當參考作用,主要目的是希望人民遇有司法案件時,均能受到之相同之司法待遇,受到不同待遇者,必有其個案相異之處,且須符合比例,盡量不要因為不同的法官審判,相同案件卻得到不同的結果,或者不同案件,卻得到超乎比例之相異結果。
④法院作為中立之裁判者,在量刑時,依法必須考量全案之
全般要素,除了要同理被害人之痛苦,也要同時考慮有利被告之因素,所以既要充分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給予適當而不過度之處罰,也要回應被害人對於自然正義之渴求,避免國家因禁止私刑報復,獨佔刑事制裁制度,卻使自然正義與規範正義形成過大落差。此在類如本件侵害生命法益、身體法益之案件,尤其重要,因為生命的失去與嚴重的身體傷害,再多的金錢都無法彌補,只有刑罰之應報價值,或許還能夠些許報償被侵害的正義。
⑤經由上開背景認知之說明,本院不得不指出:現行刑法對
於交通業務過失致死的法定刑與想像競合犯之論罪方式,要在上述各種有衝突緊張關係之價值間,尋求平衡點是有相當困難的。倘有嚴重過失情節所導致之大型交通事故死亡事件,死傷人數眾多時,現行刑法之法定最高刑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論罪方式,已無法承載反應其不法內涵,也將無可避免地產生規範正義或自然正義之落差。究其原因可能在於現行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於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至今,並未見有任何配合社會變遷之修正,但在此75年間,科技發展造就了各種便捷、快速的大型交通載具,其過失操作所可能導致之人身法益侵害規模,恐非是當時立法者所能預見。在比較法上,日本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高刑期與我國一樣為5年徒刑,但其配合現今社會大量使用機動車輛之情形,特別另行規定因駕駛機動車輛過失致死傷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供參考(日本刑法第211條)。雖然如此,但此僅能供未來修法之參考,在本案中因罪刑法定原則及法院必須依法審判原則,本院仍須在前開現行法律之規定下妥適量刑,倘因此有規範正義與自然正義之落差,則為不得不接受之遺憾,必須在此先予敘明。
3、本案之量刑理由①被告為專科畢業,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相卷第2頁),自
承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已有四年經驗(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對於其執行業務時,身肩全車乘客及自己之性命安危,應該十分清楚,且應該知道在這樣的責任承擔下,駕駛過程中不容有一絲一毫的精神恍惚。
②依照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之造成
,全然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不但超速行駛,且操控失當,據其所本院所供,竟係因「恍神」所致,過失情節重大。
③本件被害人均查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事。
④被告行為所導致損害之結果,非常嚴重,其中致死之部分
,被害人死狀悽慘(詳如相卷採證相片第77-92頁),其他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各如附表所示,均傷勢非輕。其中告訴人楊政衛尚被診斷有嚴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疑似嚴重型憂鬱症(偵卷第111頁),告訴人鄧力瑋亦表示有難以調適之心理問題。其二人身心嚴重受創,承受巨大身心折磨(偵卷第113-114頁及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第2號卷),均為金錢難以彌補之傷害。
⑤各被害人均為年輕役男,大好人生正要開始,卻僅因被告
一時嚴重過失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甚或喪失寶貴生命,摯愛他們的家人,也將連帶承受失去親人或親人需要長時間治療傷害及復健之長久痛苦,其影響所及既深且廣,已超過一般單一或一兩位被害人之交通業務過失致死案件。⑥被告雖符合上法律上自首之規定,但其犯行為眾告訴人所
目擊及親自經歷,縱未經自首,亦難逃法網,是依法雖得減其刑,本院亦予適用減輕,但因實益有限,減輕幅度極為有限。
⑦告訴人鄧力瑋、楊政衛、 林聰明 、蘇鼎文、林沛儒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⑧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認品行良好。
⑨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做其他無益之爭執,已表示
相當悔意,使得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得以妥速終結,此應給予被告實質有利之考慮。因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強調人權及正當程序保障,在類此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倘被告有所爭執,在現行刑事訴訟實務中,均難免程序冗長,甚至經年累月延宕,其對於正義之實現又是另一大戕害。故被告之有罪陳述,同意簡式審判,確實有助於正義之更快實現。⑩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合法經營之交通公司,其公司投保有相
當之責任保險,並與其中告訴人 林殿生 、 高敏恆 、 許豪升 及 郭禾謙 等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5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其他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亦可獲得相當程度之擔保。⑪告訴人陳金昌表示事情已經造成,為被告求情,希望能酌減刑度。
⑫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還需要養家等情由,希望從輕量刑。
審酌上述第①至⑦點所述理由及前開背景認知中第④點說明,本件檢察官請求應自法定刑中間以上刑度,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之刑期,應認為合理,且有正當性基礎,經再考慮上述⑧至⑪點所示理由,及前開背景認知中第①、②、
③、⑤點之說明,本院認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至最高度刑度間,仍應保留相當空間,以維護刑罰之彈性,並適度反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併綜合考量本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量刑之妥適。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同一行為,致告訴人 吳俊億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俊億於審理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並提出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及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證據名稱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另附記事項因有必要,故特別記載如上。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姓名│所受之傷害│備註│├──┼───┼─────────────────┼─────┤│1│蘇鼎文│胸壁挫傷合併血腫、右背部挫傷、多處│││││擦傷。││├──┼───┼─────────────────┼─────┤│2│郭禾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肘撕裂傷經縫│已和解。││││合、右髖部及右膝部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3│ 張孝全 │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拉傷、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左側胸鎖乳突肌拉傷。││├──┼───┼─────────────────┼─────┤│4│黃至正│頸部、右肩及左髖部挫傷。││├──┼───┼─────────────────┼─────┤│5│許豪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已和解。│├──┼───┼─────────────────┼─────┤│6│陳金昌│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兩側肩部挫│││││傷、前側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並深部│││││擦傷、頸部拉傷、左小腿及足踝挫傷。││├──┼───┼─────────────────┼─────┤│7│林沛儒│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腹部│││││及背部挫傷。││├──┼───┼─────────────────┼─────┤│8│陳昶源│右上臂三度皮膚缺損,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壹、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顳部撕裂傷。││├──┼───┼─────────────────┼─────┤│9│ 林昌德 │輕微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無髓鞘囊或神經│││││根壓迫、疑似頸椎揮鞭傷害症候群│││││(whiplashinjury)、頸部肌肉拉傷、│││││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左肩關節鬆弛│││││併旋轉肌撕裂傷、右大腿肌筋膜炎。││├──┼───┼─────────────────┼─────┤│10│林殿生│右上臂及右膝全層皮膚缺損,佔總體表│已和解。││││面積百分之貳、左手及右膝挫傷、疑似│││││右膝側韌帶異物存留。││├──┼───┼─────────────────┼─────┤│11│高敏恆│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手肘摩擦傷。│已和解。│├──┼───┼─────────────────┼─────┤│12│鄧力瑋│頭部損傷合併腦挫傷、左尺骨骨折、多│││││發臉部裂傷、兩前臂多發深裂傷、左側│││││第2至第5手指背側遠端指間關節伸趾│││││肌腱磨損合併關節暴露,經肌腱修補及│││││局部皮瓣覆蓋手術後合併關節僵直及活│││││動受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