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小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小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小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小寶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5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小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101年12月28日上午8│101年10月7日晚間11││日期│時許│時~同年月8日晚間8││││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毒│臺北地檢101年度毒││機關│偵字第2193號│偵字第3189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745│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7月15日│102年9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745│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134號│字第6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