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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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歐悅汽車旅館205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則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
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再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9日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然被告緩起訴已被撤銷,戒癮治療未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應認該次被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之處遇,則其於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前之3年內既未有「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情形,亦未有「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情形,縱其是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仍屬欠缺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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