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109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簡伶 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109年度訴字第458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69號、109年度偵字第337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履行附表十所示事項。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十所示事項。
事實
一、丑○○與卯○○為夫妻關係, 陳太福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丑○○之胞兄。丑○○與卯○○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未經陳太福之同意或授權,由卯○○冒用陳太福之名義加入由 王林冬 足擔任會首之如附表2所示合會,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得資金周轉,丑○○與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4月15日某時許,由卯○○以陳太福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 林冬足 投標,而以利息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標,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由丑○○利用設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太福」之印章1枚後,復於同日19、20時許,在丑○○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陳太福」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1萬元等內容,再以上開偽刻之「陳太福」印章1枚在其上蓋印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3所示以陳太福為發票人之本票共33紙,再由卯○○於108年4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 王林冬足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附表3所示本票交予王林冬足轉交其他活會會員,供作日後續繳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王林冬足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由王林冬足持附表3所示本票向活會會員收齊會款後,於108年4月18日20時許,在王林冬足上開住處,交付會款370,400元予卯○○,卯○○再將該款項全數交予丑○○,丑○○與卯○○以此方式詐得會款370,400元,足生損害於陳太福、王林冬足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丑○○復於107年4月15日自任會首,成立如附表4所示合會後,利用活會會員不必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多互不相識之機會,分別單獨或與卯○○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 林志成 並未實際參與該合會而為其虛列之人頭會員,竟於107年5月15日冒用林志成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金係林志成以利息1,500元得標,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林志成」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1萬元等內容,再於其上捺印自己之指印1枚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5所示以林志成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4紙,丑○○並持向各該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致該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8,500元予丑○○,丑○○以此方式詐得會款204,000元(計算式:8,500×24=204,000),足生損害於林志成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陳太福並未實際參與該合會而為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竟於107年6月15日冒用陳太福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金係陳太福以利息2,300元得標,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陳太福」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1萬元等內容,再以其於不久前之某日時許,利用設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太福」印章1枚在其上蓋印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6所示以陳太福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4紙,而卯○○明知附表6所示本票係丑○○所偽造,仍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卯○○與丑○○分別持附表6所示本票向各該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致該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7,700元予丑○○或卯○○,卯○○再將其所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丑○○,丑○○與卯○○以此方式詐得會款184,800元(計算式:
7,700×24=184,800),足生損害於陳太福及其他活會會員。
㈢丑○○明知友人庚○○使用化名 林國強 加入附表4所示合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冒用林國強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向除庚○○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金係林國強以利息2,800元得標,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林國強」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1萬元等內容,再以其於不久前之某日時許,利用設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國強」印章1枚在其上蓋印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7編號1-23所示以林國強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3紙(起訴書記載為24紙),丑○○並持向除庚○○以外之各該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致該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7,200元予丑○○,丑○○以此方式詐得會款165,600元(計算式:7,20
0×23=165,600;起訴書記載為172,800元),足生損害於庚○○及其他活會會員。
㈣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友人 張庭榕 並未實際參與該合會而為其虛列之人頭會員,竟於107年8月15日冒用張庭榕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金係張庭榕以利息3,200元得標,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利用不知情之卯○○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張庭榕」之署名,並由丑○○填載票面金額1萬元等內容,再以丑○○於不久前之某日時許,利用設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庭榕」印章1枚在其上蓋印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8編號1-23所示以張庭榕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3紙(起訴書記載為24紙),丑○○並持向各該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致該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6,
800元予丑○○,丑○○以此方式詐得會款156,400元(計算式:6,800×23=156,400;起訴書記載為163,200元),足生損害於張庭榕及其他活會會員。
㈤簡 宏州 為卯○○之胞兄,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 簡宏州 並未實際參與該合會而為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竟於108年2月15日冒用簡宏州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金係簡宏州以利息2,200元得標,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簡宏州」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1萬元等內容,再以其於不久前之某日時許,利用設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簡宏州」印章1枚在其上蓋印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9編號1-18所示以簡宏州為發票人之本票共18紙(起訴書記載為20紙),而卯○○明知附表9編號1-18所示本票係丑○○所偽造,仍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卯○○與丑○○分別持附表9編號1-18所示本票向各該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致該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7,800元予丑○○或卯○○,卯○○再將其所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丑○○,丑○○與卯○○以此方式詐得會款140,40
0元(計算式:7,800×18=140,400;起訴書記載為156,
000元),足生損害於簡宏州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案經王林冬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該署檢察官暨甲○○、丁○○、寅○○、李麗卿、癸○○、辛○○、子○○、己○○、丙○○、壬○○、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丑○○、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
8號卷《下稱本院458號卷》第52、9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下稱本院673號卷》第95、2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69號卷第25-29、35-57頁;本院458號卷第51、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林冬足、證人即被害人陳太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821號卷第13-23、25-31、61-65、75-79頁),並有以告訴人王林冬足為會首之合會會單、以證人 陳太發 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票號360566、360568號本票影本、證人陳太福指認被告卯○○之相片影像資料、證人陳太福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資料、告訴人王林冬足提出之資料、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821號卷第3、5、33-37、39、43、45、47、67頁;偵9869號卷第15、17-18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事實欄二㈠至㈤之部分
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867號卷第49-53、59-81、127-133頁;本院673號卷第92-94、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庚○○、證人即被害人張庭榕、簡宏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867號卷第81-83、95-97、103-107頁;恆警偵政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39、41-45頁),並有以被告丑○○為會首之合會名單、本票影本、被告卯○○於
109年2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資料、被告丑○○於109年2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資料、證人張庭榕於109年3月18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資料、證人庚○○於109年3月18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資料、證人庚○○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證明、得標者名單及標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對照表、證人庚○○與暱稱「阿發仔」即被告丑○○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867號卷第5、7、83、85、102、112-119、139頁;警卷第83-87、91-95、99-103、105-109、147-17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2人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
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卯○○就事實欄二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太
福」之印章1枚,被告丑○○就事實欄二㈡至㈤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太福」、「林國強」、「張庭榕」、「簡宏州」之印章各1枚,及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卯○○偽造「張庭榕」之署名,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丑○○偽造「陳太福」、「林國強」、「張庭榕」、「
簡宏州」之印章後,復於附表3、6所示本票上偽造「陳太福」之印文及署名,於附表5所示本票上偽造「林志成」之署名及指印,於附表7編號1-23所示本票上偽造「林國強」之印文及署名,於附表8編號1-23所示本票上偽造「張庭榕」之印文及署名,於附表9編號1-18所示本票上偽造「簡宏州」之印文及署名,被告丑○○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暨被告丑○○偽造上開本票後由被告卯○○持以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況附表5編號1所示本票上亦未見有「林志成」之印文(見他1867號卷第7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卯○○就事實欄一尚應另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認被告丑○○就事實欄二㈠至㈤尚應另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均有未洽(見起訴書第2頁、追加起訴書第5頁)。
㈣再被告丑○○分別以「陳太福」、「林志成」、「林國強」
、「張庭榕」、「簡宏州」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3、5、6、附表7編號1-23、附表8編號1-23、附表9編號1-18所示本票,各係於同時、地偽造完成,業經被告丑○○ 陳明 在卷(見本院458號卷第51頁;本院673號卷第92-94頁),則被告丑○○顯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又被告丑○○於事實欄一、二㈠至㈤所為,及被告卯○○於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卯○○於事實欄二㈡、㈤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丑○○、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二㈡
、㈤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丑○○其所犯之如事實欄一、二㈠至㈤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罪等6罪;被告卯○○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㈡、㈤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丑○○、卯○○就事實欄一、被告丑○○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丑○○前因賭博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而卯○○於本案犯行前,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其等偽造本票之行為固應非難,然其等偽造本票乃係為作為合會成員會款之擔保,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等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且被告丑○○、卯○○於犯後均已坦承錯誤,復與告訴人王林冬足成立和解,及與告訴人乙○○、庚○○、寅○○、戊○○、甲○○、丁○○、辛○○、子○○、己○○、壬○○、丙○○、胡菊玫、被害人即合會成員 陳正 興、 陳秀理 、 詹豐玫 、 白美香 成立調解,並均陸續清償欠款,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和解筆錄、109年附民字第381號調解筆錄、109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458號卷第61-62、65、123-127頁;本院673號卷第205-209、303頁),足認被告丑○○、卯○○犯後態度尚佳,是衡量被告丑○○、卯○○上開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丑○○、卯○○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
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丑○○、卯○○為圖標會取款之便,竟恣意冒名標會、偽造本票加以行使,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458號卷第61-62頁;本院673號卷第205-209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彌補所犯,減輕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丑○○取得,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見本院458號卷第11
4頁;本院673號卷第294頁),被告丑○○於本案中係基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告卯○○實際參與之程度顯較被告丑○○為少,犯罪之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偽造之本票數量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水3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卯○○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水1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58號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其等犯後能坦認犯行,並獲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使被告2人遵守前揭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依其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10所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又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3、5、6、附表7編號1-23、附表8編號1-23、附
表9編號1-18所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陳太福」、「林志成」、「林國強」、「張庭榕」、「簡宏州」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刻之「陳太福」之印章2枚、「林國強」、「張庭榕」、「簡宏州」之印章各1枚,均係由被告丑○○所偽刻,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見本院458號卷第51頁;本院
673號卷第93-94頁),被告丑○○對於上開印章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丑○○所偽造之上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丑○○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丑○○雖供稱其有盜刻「林志成」之印章一情(見本院
673號卷第92頁),然「林志成」之印章既未扣案,且附表
5編號1所示本票上未見有何「林志成」之印文(見他1867號卷第7頁),亦乏其他事證可證確有該印章之存在且與被告丑○○上開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二㈠至㈤所示犯行分別詐得370,400
元、204,000元、184,800元、165,600元、156,400元、140,400元,而前開款項均由被告丑○○取得,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見本院458號卷第114頁;本院673號卷第
294頁),核屬被告丑○○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丑○○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且將陸續履行所訂和解及調解條件,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109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458號卷第61-62、65、123-127頁;本院673號卷第205-209、303頁),是倘被告丑○○切實履行賠償,即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而假若被告丑○○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被害人亦得執前揭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丑○○之財產強制執行,亦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丑○○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在本案另就被告丑○○上揭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丑○○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丑○○有罪之部分外,另認被
告丑○○就事實欄二㈢亦有假以「林國強」名義偽造如附表
7編號24所示本票(即以「林國強」名義偽造本票共24紙);就事實欄二㈣亦有假以「張庭榕」名義偽造如附表8編號24所示本票(即以「張庭榕」名義偽造本票共24紙);就事實欄二㈤亦有假以「簡宏州」名義偽造如附表9編號19、20所示本票(即以「簡宏州」名義偽造本票共20紙)等行為,因認被告丑○○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我是一次偽造了23張本票,也就是26個活會扣除張庭榕、簡宏州、卯○○、庚○○,因為庚○○每次都不拿本票,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我是一次偽造了23張本票,也就是25個活會扣除簡宏州、卯○○、庚○○,因為庚○○每次都不拿本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我是一次偽造了18張本票,也就是19個活會扣除卯○○等語(見本院673號卷第93-94頁),而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丑○○就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示犯行,除偽造如附表7編號1-23、附表8編號1-23、附表
9編號1-18所示本票外,尚同時偽造如附表7編號24、附表
8編號24、附表9編號19、20所示本票,自無從證明被告丑○○有偽造如附表7編號24、附表8編號24、附表9編號19、20所示本票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1┌──┬──────┬─────────────────────────┐│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事實欄一│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參拾參紙及偽造之「陳太福」││││印章壹枚均沒收。││││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參拾參紙均沒收。│├──┼──────┼─────────────────────────┤│2│事實欄二㈠│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本票貳拾肆紙均沒收。│├──┼──────┼─────────────────────────┤│3│事實欄二㈡│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本票貳拾肆紙及偽造之「陳太福」印章││││壹枚均沒收。││││卯○○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本票貳拾肆紙均沒收。│├──┼──────┼─────────────────────────┤│4│事實欄二㈢│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偽造本票貳拾參紙及偽造之││││「林國強」印章壹枚均沒收。│├──┼──────┼─────────────────────────┤│5│事實欄二㈣│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偽造本票貳拾參紙及偽造之││││「張庭榕」印章壹枚均沒收。│├──┼──────┼─────────────────────────┤│6│事實欄二㈤│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偽造本票拾捌紙及偽造之「簡││││宏州」印章壹枚均沒收。││││卯○○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偽造本票拾捌紙均沒││││收。│└──┴──────┴─────────────────────────┘附表2:
┌────────────────────────┬───────────────────────┐│合會成員│合會內容│├────────────────────────┼───────────────────────┤│王林冬足(會首,會單上記載為林冬足)、 楊美霞 、趙│◎會金: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600元起。││ 美金 、 林金足 (2會)、卯○○、 黃鳳雀 、 林文精 、林│◎會期起迄:107年8月15日至110年9月15日。││皆亨、 陳素貞 、 董味蓮 、 陳美清 、王 李二梅 、 林妙蓉 、│◎開標時間:每月15日開標,逢每年之1月、7月,││ 陳麗錦 (2會)、 黃美燦 、 林盛泰 、 林幼 、 林玉 、 林以 │則於當月1日加標。││、 阮佳蓉 、 陳純卿 (2會)、 林亞萍 、辛○○、 廖淑雲 │◎開標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丁○○、 王姿佑 、 黃盈綺 、 王素櫻 、 力麗玲 、 陳子櫻 │││、 馬涵萍 、 張秋霞 、 邱麗華 、 王秀珠 、 林春蘭 、 溫惠美 │││、 王錦雲 、陳太福、陳 張惠華 (2會)││└────────────────────────┴───────────────────────┘附表3: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陳太福)┌──┬───┬────┬─────┬────┬────────┬─────────┐│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陳太福│360568│108年4月│1萬元│「陳太福」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15日││及印文各1枚│21號卷第5頁。│├──┼───┼────┼─────┼────┼────────┼─────────┤│2│同上│360566│同上│同上│「陳太福」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及印文各1枚│21號卷第43頁。│├──┼───┼────┼─────┼────┼────────┼─────────┤│3至│同上│均不詳│同上│同上│「陳太福」之署名│共31張,均未扣案。││33│││││及印文各31枚││└──┴───┴────┴─────┴────┴────────┴─────────┘附表4:
┌────────────────────────┬──────────────────────┐│合會成員│合會內容│├────────────────────────┼──────────────────────┤│丑○○(會首)、卯○○、陳太福、張庭榕、 吳敏麗 、│◎會金: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起。││辛○○、壬○○、甲○○、己○○、簡宏州、子○○、│◎會期起迄:107年4月15日至109年9月15日。││ 白桂元 、庚○○(會單上記載為林國強)、 何柏宏 、吳│◎開標時間:每月15日開標。││ 文川 、戊○○、丙○○、 白美玉 、 謝文財 、癸○○、白│◎開標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文宏 (2會)、白美香、陳秀理、寅○○(2會)、陳│││正興(2會)、林志成、詹豐玫││└────────────────────────┴──────────────────────┘附表5: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林志成)┌──┬───┬────┬─────┬────┬────────┬─────────┐│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林志成│683204│107年5月│1萬元│「林志成」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15日││及指印各1枚│67號卷第7頁。│├──┼───┼────┼─────┼────┼────────┼─────────┤│2至│同上│均不詳│同上│同上│「林志成」之署名│共23張,均未扣案。││24│││││及指印各23枚││└──┴───┴────┴─────┴────┴────────┴─────────┘附表6: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陳太福)┌──┬───┬────┬─────┬────┬────────┬─────────┐│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陳太福│631355│107年6月│1萬元│「陳太福」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15日││及印文各1枚│67號卷第7頁。│├──┼───┼────┼─────┼────┼────────┼─────────┤│2至│同上│均不詳│同上│同上│「陳太福」之署名│共23張,均未扣案。││24│││││及印文各23枚││└──┴───┴────┴─────┴────┴────────┴─────────┘附表7: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林國強)┌──┬───┬────┬─────┬────┬────────┬─────────┐│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林國強│631379│107年7月│1萬元│「林國強」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15日││及印文各1枚│67號卷第7頁。│││││││││├──┼───┼────┼─────┼────┼────────┼─────────┤│2至│同上│均不詳│同上│同上│「林國強」之署名│共22張,均未扣案。││23│││││及印文各22枚││├──┼───┼────┼─────┼────┼────────┼─────────┤│24│同上│不詳│同上│同上│「林國強」之署名│未扣案,公訴意旨認│││││││及印文各1枚│被告丑○○以林國強││││││││為發票人偽造本票共││││││││24紙,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8: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張庭榕)┌──┬───┬────┬─────┬────┬────────┬─────────┐│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張庭榕│576873│107年8月│1萬元│「張庭榕」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15日││及印文各1枚│67號卷第7頁。│├──┼───┼────┼─────┼────┼────────┼─────────┤│2至│同上│均不詳│同上│同上│「張庭榕」之署名│共22張,均未扣案。││23│││││及印文各22枚││├──┼───┼────┼─────┼────┼────────┼─────────┤│24│同上│不詳│同上│同上│「張庭榕」之署名│未扣案,公訴意旨認│││││││及印文各1枚│被告丑○○以張庭榕││││││││為發票人偽造本票共││││││││24紙,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9: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簡宏州)┌──┬───┬────┬─────┬────┬────────┬─────────┐│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簡宏州│580728│108年2月│1萬元│「簡宏州」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15日││及印文各1枚│67號卷第7頁。│├──┼───┼────┼─────┼────┼────────┼─────────┤│2至│同上│均不詳│同上│同上│「簡宏州」之署名│共17張,均未扣案。││18│││││及印文各17枚││├──┼───┼────┼─────┼────┼────────┼─────────┤│19、│同上│均不詳│同上│同上│「簡宏州」之署名│未扣案,公訴意旨認││20│││││及印文各2枚│被告丑○○以簡宏州││││││││為發票人偽造本票共││││││││20紙,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10┌────────────────────────────┐│被告丑○○、卯○○應履行之事項│├────────────────────────────┤│一、丑○○、卯○○應依其等與王林冬足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16號)之內容履行:││丑○○、卯○○應連帶給付王林冬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元,給付方法:於109年8月31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25萬││元之部分,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1萬元││至王林冬足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丑○○、卯○○應依其等與庚○○、寅○○、戊○○、陳正││興、陳秀理、詹豐玫、乙○○、甲○○、丁○○、辛○○、││子○○、己○○、壬○○、白美香、丙○○、癸○○(下合││稱庚○○等16人)於109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1號)之內容履行:││丑○○、卯○○應連帶給付庚○○等16人1,112,200元,給││付方法:於109年12月16日給付3萬元,餘額1,082,200元││之部分,自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5,000元││至庚○○等16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