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明禮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明禮自民國110年3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30,21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其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陳報狀及聲請更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3、47至48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因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會經公司扣押,而其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1月間每月實際薪資分別為37,933元(含扣押款12,807元)、37,300元(含扣押款12,596元)及47,574元(含扣押款16,021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66、162至164頁)。而聲請人之薪資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然前開薪資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仍應將受執行命令扣押之部分薪資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故本院爰以聲請人前開薪資之平均值,即每月40,936元(計算式:(37,933+37,300+47,574)÷3=40,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8,116元,已高於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復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否為確有必要之支出,是逾15,946元之部分,暫不予以列計。
㈣另聲請人之子現年約25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名下並無財
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而聲請人之子目前受雇於屏東縣私立三地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其於109年7月至9月間及109年12月至11
0年1月間,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3,419元、14,583元、12,801元、13,139元及16,876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薪資袋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48、161頁),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4,164元(計算式:(13,419+14,583+12,801+13,139+16,876)÷5=14,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達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應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91元(計算式:(15,946-14,164)÷2=891元)。聲請人雖陳稱其子與他人有溝通上之困難,隨時可能遭雇主解雇,且其子需受特別之照護,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為11,000元至12,000元間,然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子將遭解雇,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亦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是否為確有必要之支出。據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逾891元之部分,暫不予以列計。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剩餘24,099元(計算式:40,936-15,946-891=24,099)。而本院雖以40,936元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然依聲請人之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中,本薪之部分為19,000元,其餘之部分係由加班費、工時獎金、趟次獎金等組成,可見聲請人需長時間之加班勞作,始能領取前開數額之薪資,然聲請人目前患有筋膜炎、椎間盤突出併腰椎狹窄等疾,並不宜為粗重工作、久站或久坐,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則聲請人每月是否能穩定領取4萬餘元之薪資,即屬有疑。至聲請人名下尚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134至
137頁),然前開土地及保單既未經變賣、解約,亦無從用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864,761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8至139、165至180頁),是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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