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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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子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蔣宜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子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
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77,766元(見本院民國109年3月18日屏院進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44號債權表)。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於程序中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得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本院爰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並於109年8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關於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10年3月之經濟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3,000元,然因收入不豐,自108年11月間開始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查聲請人自97年1月23日起迄今,其勞工保險均以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於106年至108年間聲請人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0,600元、4,970元及11,79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勞工保險係投保於職業工會,應未受雇於公司或商號,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前開主張亦非顯不可信,堪信聲請人前開陳述為真實。據此,聲請人於108年12月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10年3月之固定收入總額為256,000元(計算式:16,000×(1+12+3)=256,
000)。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4,866元,110年度則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108年12月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10年3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應為176,000元(計算式:11,000×(1+12+3)=176,00
0)。另聲請人之母,108年時約82歲,於109年4月間過世,其在106年至108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5-2、140至142頁),堪認其於106年間至109年間過世時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妹等三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聲請人於108年至109年4月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55元(計算式:14,866÷3=4,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稱於其母過世前,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然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確有必要之支出,故逾4,955元之部分不予列計,則聲請人於108年12月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09年4月間支出扶養費之總額應為24,775元(計算式:4,955×(1+4)=24,775)。因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3月,其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之扶養費後,尚餘55,225元(計算式:256,000元-176,00
0元-24,775元=55,225元),本院應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經濟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內(即106年5月28日至
108年5月28日)為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3,000元,業如前述。職此,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即為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312,000元;另為計算方便,以下均以10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為計算之期間)。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依消債條例前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738元,107、108年度則均為14,86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既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64,000元(計算式:
11,000×24=264,000)。至聲請人之母於前開期間內,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妹共同扶養,業已敘明於前。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同樣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係確有必要之支出,故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同樣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則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4,579元、4,955元、4,955元(計算式:13,738÷3=4,579;14,866÷3=4,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之部分,均不予以列計。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支出之扶養費總額為116,288元(計算式:4,579×7+4,955×17=116,288)。依前開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312,000-264,00
0-116,288=-68,288)。⒊據上論結,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既無剩餘,則未高於各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即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末查,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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