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0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9年4月10日23時14分為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4月10日,甲○○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因精神渙散、身上不時散發毒品氣味,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14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於109年4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3617卷第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111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毒偵3617卷第4至5、12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
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130頁),其於108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⑴106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6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19至120、12
9至1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因竊盜、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品行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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