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6月8日。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9年9月7日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109年9月26日該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提起公訴在案。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汽車旅館○○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2日9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藍色鐵盒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
8.31公克,扣案物品皆於同案被告 李又新 案件中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
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修正後已改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
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再者,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此外,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既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予斟酌而為適法裁量,更不能「為求程序經濟」率爾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正義並同時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其猶未完成戒癮治療,即因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遂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逕予起訴(另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後未再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據本院解釋如前,是不論其間被告有無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由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量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依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法院亦無由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故原審以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檢察官猶以本件應依法追訴或由法院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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