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梅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
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8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助長詐欺風氣,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且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多次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現為家管、已婚、有6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近來行政單位、檢警機關致力於打擊詐欺犯罪,新聞媒體亦
一再大力宣導,呼籲民眾勿將申辦之手機門號輕易交付於人,以免成為犯罪集團用以躲避查緝之工具。甚至只要在搜尋引擎上輸入「提供手機門號」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查知提供手機門號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已經成年,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應負完全刑事責任,不侵害國家、社會、他人法益,係刑事法律對完全刑事責任者之最低要求,亦為社會上每人應盡之義務,而其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之人使用,詐欺之人持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15萬元,數額非少,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至今並未得到填補。綜合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仍認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至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即便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屏東勝利服務中心,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前開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為乙○○之友人「 陳再發 」,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連繫乙○○,誆稱因急需款項以資周轉而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溪口郵局(嘉義54支),將15萬元之款項匯至吳京(另案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旋遭提領一空,導致乙○○受有15萬元之損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中之供述│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某處之餐廳遺失前開門││││號之SIM卡及其行動電話,││││但伊並未報警,亦未辦理停││││話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證人乙○○遭前開詐騙│││詢中之證述│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匯││││至案外人吳京所申設前開││││帳戶之事實。│├───┼───────────┼────────────┤│(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前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四)│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證明證人乙○○遭前開詐騙│││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於前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至案外人吳京所申設前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儲字第109008││││9015號函所檢附案外人吳││││京所申設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證明上開門號自申辦後即從│││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無任何繳費紀錄之事實。佐│││運處109年10月15日屏服│證被告於申辦前開門號後,│││字第1090000136號函所檢│即將前開門號SIM卡交付│││附前開門號電話設備之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信費用相關資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對證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證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前開款項至案外人吳京所申設前開帳戶內,核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前開門號之SIM卡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使前開詐騙集團得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與直接向證人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有間,加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聯繫證人乙○○而施以詐術、或前往提領前開款項等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上揭行為係出於正犯犯意之情形下,應認其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