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地○○
Z○○
B○D○○b○○巳○○○f○○d○○J○○庚○○L○○S○○?
F○○K○○○e○○I○○○共同訴訟代理人玄○○律師上訴人C○訴訟代理人 徐建寧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W○○即蔡上訴人壬○○○
R○○○己○○○丁○○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上訴人a○○
Y○○N○○子○○H○○○
丑○X○○癸○○?
V○○○訴訟代理人P○○上訴人戊○○
G○○亥○○c○○酉○○法定代理人黃○○訴訟代理人甲○○
U○T○○上訴人E○○
戌○○被上訴人宇○○
申○○寅○○A○○卯○○未○○午○○天○○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施志明 律師O○○Q○○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六八九地號、六八三地號土地依本院附圖A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六八五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0‧0三0五公頃及六八五地號編號Q部分面積0‧0八一二公頃暨六八九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0‧0五五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宇○○、申○○、寅○○、A○○、卯○○、未○○、午○○、辰○○、天○○等九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六八五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0‧0四六二公頃及六八九地號編號D1部分面積0‧0二0二公頃分歸上訴人M○○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0‧0一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J○○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分歸上訴人L○○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及六八九地號編號P面積0‧0二二九公頃分歸上訴人e○○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上訴人D○○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G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d○○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H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S○○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I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J部分面積0‧00六0公頃分歸上訴人辛○○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K部分面積0‧00三八公頃分歸上訴人F○○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L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b○○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M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B○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N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K○○○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O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Z○○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P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R部分面積0‧0七七四公頃、六八九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0‧0七七八公頃及六八九地號編號T部分面積0‧0一二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地○○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分歸上訴人R○○○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亥○○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0‧0二五0公頃分歸上訴人Y○○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G部分面積0‧0一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H部分面積0‧0一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I部分面積0‧0一四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J部分面積0‧0三六五公頃分歸上訴人I○○○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K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c○○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L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M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N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分歸上訴人V○○○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O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子○○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Q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W○○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R部分面積0‧0二0六公頃分歸上訴人C○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S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分歸上訴人a○○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U部分面積0‧00九三公頃及六八三地號面積0‧一七二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V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癸○○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W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分歸上訴人戌○○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X部分面積0‧0二二八公頃分歸上訴人f○○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Y部分面積0‧0三0七公頃分歸上訴人N○○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Z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分歸上訴人X○○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A1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分歸上訴人酉○○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B1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分歸上訴人H○○○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C1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分歸上訴人G○○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E1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E○○取得。
上訴人丑○、乙○○○、V○○○、c○○、 王金鎖 、子○○、W○○、台灣省自來水公司、C○、戊○○、己○○○、a○○、X○○、I○○○、E○○、酉○○、J○○、L○○、e○○、D○○、d○○、S○○、巳○○○、辛○○、F○○、b○○、B○、K○○○、Z○○等人,應補償上訴人H○○○、N○○、f○○、戌○○、Y○○、壬○○○、R○○○、亥○○、癸○○、G○○、M○○、庚○○、地○○、被上訴人宇○○、申○○、寅○○、A○○、卯○○、未○○、午○○、辰○○、 林國宗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地○○、Z○○、B○、D○○、辛○○、b○○、 林李雪映 、f○○、d○○、J○○、庚○○、L○○、S○○、F○○、K○○○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請求依照鈞院測量的B方案分割。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提準備書㈣狀所附分割方案係將附圖標示(四二)部分面積二五0‧0四平方公分歸Y○○所有,惟因Y○○事實占有土地係一面面臨枋坪巷道路,一面面臨北面計畫道路,比較相鄰占用標示(四0)及(四一)之己○○○及戊○○之應有部分面積一二五‧0二平方公尺,單筆適為一戶房屋基地之事實,應將Y○○應有部分土地分為一筆面臨枋坪巷,一筆面臨計畫道路,才符現實占用狀況,並能衡平所得土地價值之均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所有人持有面積明細表、地○○等十四人保持共有之明細、分割略圖各一件。另聲請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如依A方案及B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及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二、上訴人壬○○○、R○○○、己○○○、M○○、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依照鈞院測量的A方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1、主張以A方案分割,如果採B方案改變現狀太大,要拆的房子也很多,很多共有人的部分也要拆,現場的人很多都是低收入戶,如果拆他們,他們就可能沒有房子住,以A方案來分割,比較能維持視同上訴人的生活方式;鑑定價格也適當。
2、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一片空地,係由大多數共有人在二、三十年前,分別建有合法房屋居住迄今,其中建物位置及對外聯絡道路已使用相同時間,此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實地勘測明確,有原審筆錄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因此儘量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即為本件定分割方法之基本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且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然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所定分割方法,如未顧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共利益,即難謂為適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
3、上訴人M○○另主張:上訴人地○○等主張將其所提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7、編號13及編號22部分分歸上訴人M○○取得,必造成上訴人M○○經濟效益之重大危害,蓋上訴人M○○夫妻在六十四年間起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經營順發豆皮店,工廠已存在歷時二十餘年,後於近年向原共有人 陳毛 買受持分及現在所使用之地點,是上訴人M○○之豆皮工廠得以保存並利於運作為上訴人M○○之最大意願,但上訴人地○○等十六人提出分割方案將上訴人M○○分配位置分三筆調移他處且無連結,奇型怪狀無法整體使用,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上開編號13部分之地形崎零,不僅無法作建築之用,且由上訴人M○○負擔前開分割方案編號16、17、18、19、20部分後面無法使用之畸形地,顯然對上訴人M○○不公平。
4、上訴人己○○○、丁○○係夫妻,原審判決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已由丁○○建有合法之房屋,自二十餘年前居住迄今,房屋前面正臨道路,對外通行便利。
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原審判規己○○○取得,恰可與丁○○之房屋併聯使用,對於上訴人己○○○、丁○○最有利。而上訴人地○○等人主張將其所提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39及編號40部分分歸上訴人己○○○、丁○○夫妻取得,比對之,似未改變上訴人己○○○、丁○○二人應分得位置,此亦與上訴人己○○○、丁○○之主張相同,請審酌之。
5、上訴人壬○○○、R○○○另主張:上訴人地○○等人之分割方案,將其所提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9部分分歸上訴人R○○○取得,此均造成上訴人壬○○○、R○○○二人土地之地形並不方正,後面部分傾斜,他日難為適當之利用;又上訴人壬○○○、R○○○二人之持分面積均為五十平方公尺許「約十五坪許」,如做為建築之用,面積已有不足,再加上前述地形不正,將更難利用,此顯然不公平,且未顧及經濟效益。
6、依地○○等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2、5部分,核對原審之上述複丈成果圖,現為共有人 梅福良 等共十四人所居住使用,其等房屋之屋齡均已超過二十年,如土地分歸予地○○等共有人,其等之房屋勢必拆除,造成之損害極大,又難以回復,足見共有人地○○等之此部分主張偏於一己之私,枉顧他共有人權益,不值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身份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
三、上訴人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照鈞院測量的A方案分割。
(二)陳述:請求依照現狀分割,但是二方案的互補金額都太高。
四、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希望照現狀分割。我的房子我是以高價購買的,如果要拆我的房屋我沒意見,鑑價補貼的金額太高,我認為我的負擔太重對我不公平。。
五、上訴人戊○○請求依照鈞院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六、上訴人c○○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依照原審所採方案分割,如原審之方案不可採,則改依鈞院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1、上訴人地○○、 鄧碧豬 、B○、D○○、梅福良、b○○、林李雪映、f○○、d○○、J○○、庚○○、L○○、S○○、F○○、K○○○所提分割方案有違原判決,全體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本人共有坐○○○鎮○○段第六八九地號、六八五地號、六八三地號土地准予原建物位置之現狀分割,才符現實居住狀況,以免造成困擾之虞,如有差異,應以合理公告市值補償為宜。
2、希望按原審判決所示的方案分割,如不能仍按原判決所示的方案分割,請改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的A方案分割。
3、不同意A、B方案鑑價結果,我的土地價格鑑定的太高,我要找捕的金額太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分割略圖各一件。
七、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依照原審所採方法分割,如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可採,則改依鈞院A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
1、請求依照A方案分割,依照A方案,我造只要補償三百多萬。
2、上訴人地○○等所提之新分割案,因未能確定本公司圍牆退縮之距離,恐傷及本公司慢濾池公共供水設備,影響當地公共給水,且分割後土地形狀並不完整,故本公司不同意所提之新分割案。
3、一審判決中本公司所佔面積持份多十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原判決以價金補償地○○等三人,現本公司同意在不損及慢濾池等任何供水設施情況下,就提出之附圖中與十一相鄰之圍牆(長約四八‧八公尺),平行退縮約0‧三0公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附圖影本一件、自來水公司公文影本七件。
八、上訴人W○○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地號六八九、六八五、六八三三筆土地原始地主是e○○所有,然而e○○分多種不同價格出售,以現在竹山高中大門前大馬路旁邊,標示六八九地號,亦就是上訴人現在建造房屋之土地,同排在大馬路旁為最高價,其次分六
八三、六八五地號之土地等不同價格出售,後來所有共有人分別在不同之土地各自建屋,後來各占有人亦照e○○之方式輾轉買賣至今,此點所有共有人都承認,亦事實。原審判決以三筆土地各價值差額補貼,此判決係不合理。何況竹山都市計畫公報日期是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現在占有在地號六八五所有人部分是在六十二年以後才承買,有案可查。共有人地○○在原審供稱地號六
八九、六八五、六八三筆土地原早及現在都是不同價格輾轉買賣,他亦反對占有在六八九之土地所有人補損出寬度六台尺,共有人要求上訴人再負擔巷道面積係不合理。
九、上訴人V○○○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照A方案分割。
十、上訴人Y○○部分:
(一)陳述:希望依現狀分割。
十一、上訴人C○、子○○部分:
(一)陳述:
1、上訴人C○、子○○兩人房屋建在六八九號地上,法院判決要補價六八五、六八三號地價太過高價不合理。上訴人C○七十年買賣六八九號土地時已「分管」在六八九號現在所住的地上並沒有土地糾紛案,上訴人C○在六八九地上物建築房屋時,於八十三年有宇○○、e○○、f○○、 曾村吉 等十二人蓋印章同意上訴人C○建在六八九地上及同意不補地價給十二人等。及所有共有人蓋章,無條件同意上訴人C○建物在六八九地上,同時上訴人C○也有登報紙提出補價條件。所有共有人沒異議也放棄,所以上訴人C○不該有補價理由。上訴人C○分管部分,不該再補價給其他共有人。
2、上訴人C○另主張鑑定報告所認定六八九地號地價太高,我的地以前買的時候價格就比較貴,現在還要以較高的金額找補,對我造不公平;買地的時候就有貴賤,我的地買的時候靠近前面,買的就比較貴,後面的土地買的時候就已經比較便宜,現在還要補償給他們那麼高的價金,對我們不公平,希望採用A方案。
3、上訴人C○主張,伊不願意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要四筆土地一起分割,而且原審判決的補償費也過高,我們不同意。
(二)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報紙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八件。
十二、上訴人N○○部分:
(一)陳述:
1、希望採用A方案,對鑑價結果沒意見。
2、本案三筆土地原係由竹圍小段七九地號因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而逕行分割而出,其原係同一筆地號之土地,是為兩造間所不爭之事實,雖稱為共有物,實體上該土地分管之位置均甚明確,e○○所分管土地位置,是為系爭土地菩提段六
八五、六八九地號上原始分管土地位置之所有權人,獨自設計留置通行巷道,其餘之土地按其分管位置及價金均不相同個別賣渡他人,各共有人各別承買土地及分管土地之位置及來源,此亦經歷至今有三十餘年之事實。
3、原審判決有部分未按土地分管位置分割,顯有未合。例如「戌○○」該原分管土地及房屋之位置,今因道路地被徵收案,領取得建物補償金在案,該分管位置歸為道路,似此情形之土地共有人,雖有土地共有持分額,實體上並無土地分管之位置,理應改判其僅有可得補償金之原則,不得將有土地持分額並有分管土地位置其他共有人之部分違誤判決歸其所有,免除造成侵占他人之權益,增加訟爭及糾紛事件發生,始合情理與法。
4、上訴人地○○等所提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3及編號6部分,核對原審之上述複丈成果圖,原均係巷道,其理應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但前開上訴人等卻主張分歸上訴人N○○所有,此不僅極度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且使得共有人M○○、梅福良等七位共有人之房屋喪失對外之聯絡道路。又編號4部分,上訴人於二、三十年前曾建屋連同土地持分出售予共有人D○○,現由共有人D○○使用,從實質上而言,上訴人不得再分得D○○所居住使用之上述土地,前開地○○等共有人卻主張分歸予上訴人,顯然違反公平原則。
5、次查地○○等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2、5部分,核對原審之上述複丈成果圖,現為共有人梅福良等共十四人所居住使用,其等房屋之屋齡均已超過二十年,如土地分歸予地○○等共有人,其等之房屋勢必拆除,造成之損害極大,又難以回復,足見共有人地○○等之此部分主張偏於一己之私,枉顧他共有人權益,不值採信;原審判決除上述2後段所述之外,尚無不當之處,請予維持。
(二)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聲請訊問證人D○○。
十三、上訴人e○○部分:陳述:因本人早期所有土地即在六八九地號上,目前空地尚有如上訴人地○○等所提附圖編號11或17、18之空地,請分配其間空地與本人,以能建築居住。
又因都市計畫12公尺道路(六八八地號)未來即將開闢,面臨公路兩旁土地勢必重劃,大家面向道路建築,一方面整齊市容,一方面提升房屋使用價值,屆時編號16之臨時通行空地,應可廢除通行(此地為本人所有),希望全體地主同意廢除使用,恢復為建地,本人亦願分配編號16之土地,此方式即不損害各人權益,亦不必長期分擔多於空地地租。
十四、上訴人丙○○陳稱:請依法判決。上訴人戊○○陳稱:請求依鈞院A案所示方法分割。
十五、上訴人全體(除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外)均陳稱:希望按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不願意減分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宇○○、寅○○、A○○、卯○○、未○○、午○○、 林合益 、天○○、申○○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依原判決所示方法分割,若未能依原判決所載分割方法分割,請求依鈞院囑託南段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即鈞院A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判決是完全依上開判例之旨趣,所為之分配,且除鑑定價格稍低外,其餘均甚為妥適,是仍宜依原判決之分配最為妥適。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在後面比較無經濟價值部分竟分編面積達一四二三平方公尺,顯非公平,蓋六八五後面土地為駁坎,該土地呈不規則狀,而六八五地號原被上訴人之持分亦未有如此之大,上訴人實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幾乎全部分割後面無經濟價值之土地,此豈為事理之平?是如此案可行,則為何上訴人等十四人之不主張編號1應分歸渠等並保持共有,豈不是更省事乎?
(三)又六八九地號土地,上訴人將編號四四部分分歸上訴人,面積高達一三六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得二五二平方公尺,查六八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面積持分係第二大,且與上訴人地○○相同,是該分割方案如係公平,則編號四四是否逕行分割予被上訴人豈不更佳!足證稽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非但不能達到土地利用之價值,且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仍以原審之分割較為妥適,又因前次庭訊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誤以為A、B兩方案均將被上訴人全部土地劃歸至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因而表示不能接受該方案,經閱卷後得知A方案,其中被上訴人在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分得D部分面積達五五七平方公尺,鈞院認第一審分割方案不足採,則被上訴人為早日解決本分割案,請鈞院依A方案為分割,但因土地價相差距甚鉅,請補貼差價。
(五)被上訴人全體均陳稱:希望按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不願意減分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地政機關補繪現狀圖之透視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地○○、Z○○、B○、D○○、梅福良(提起上訴後死亡,由辛○○承受訴訟,以下同)、N○○、b○○、巳○○○、子○○、f○○、d○○、C○、a○○、Y○○、J○○、W○○(蔡 郭秀宜 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H○○○、庚○○、丑○、乙○○○、e○○、X○○、癸○○、壬○○○、V○○○、I○○○、R○○○、戊○○、L○○、G○○、亥○○、S○○、c○○、己○○○、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F○○、E○○、戌○○、K○○○、M○○(即 陳毛之 承當訴訟人,以下同)、丁○○等人,應逕將H○○○、庚○○、丑○、乙○○○、e○○、X○○、癸○○、壬○○○、V○○○、I○○○、R○○○、戊○○、L○○、G○○、亥○○、S○○、c○○、己○○○、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F○○、E○○、戌○○、K○○○、M○○、丁○○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D○○、N○○、子○○、a○○、Y○○、丑○、乙○○○、X○○、癸○○、壬○○○、V○○○、R○○○、戊○○、G○○、亥○○、己○○○、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E○○、戌○○、M○○、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共有人陳毛之應有部分,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賣與M○○,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本院卷四第三十三至三十九頁),M○○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同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核無不合。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四十五、四十六頁), 蔡郭秀宜 之應有部分已於八十五年移轉登記與W○○,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本院卷一第一0七至一一五頁),W○○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上訴人梅福良、被上訴人林合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辛○○、被上訴人辰○○,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勝本附卷可據(本院卷六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第一二0頁、),辛○○、辰○○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亦無不合。
四、上訴人e○○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指稱:伊自七十二年起即至國外經商,依戶籍謄本所載,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遷出國外,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遷出登記,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恢復戶籍登記,伊不知悉第一審民事判決,聲明對第一審判決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頁反面)。惟查:依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e○○原住台北市○○區○○路○○號,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遷出國外,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遷出登記,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恢復戶籍登記,辦理回復登記後即未再變動戶籍,有上訴人e○○所提之戶籍謄本可據(本院卷二第四頁),並經上訴人e○○陳明(本院卷一第二0九頁),足見上訴人e○○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已回復為本籍,住址同前,則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於管區派出所(原審卷四第一七九頁),原審判決亦寄存送達於管區派出所(見原審卷四第二六七頁),並無不合,上訴人e○○指摘原審之審理程序違背規定,表示異議,即無可採,均先予鈙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宇○○、寅○○、A○○、卯○○、未○○、午○○、辰○○(林合益之承受訴訟人)、天○○、申○○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六八五地號、地目「旱」、面積0.三二一七公頃,同段六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
0.五一0一公頃、同段六八三地號、地目「雜」、面積0.一七二九公頃,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宇○○、寅○○、A○○、卯○○、未○○、午○○、辰○○、天○○、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請求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依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即A案(以下稱本院A案分割方法)或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
(一)上訴人地○○、Z○○、B○、D○○、辛○○、b○○、林李雪映、f○○、d○○、J○○、庚○○、e○○、I○○○、L○○、S○○、F○○、K○○○、癸○○均求為依據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即B案(以下稱本院B案分割方法)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壬○○○、R○○○、己○○○、M○○、丁○○、C○、N○○、丑○、戊○○、c○○、台灣省自來水公司、U○、V○○○以及被上訴人宇○○、寅○○、A○○、卯○○、未○○、午○○、辰○○、天○○、申○○等人均求為依據本院A案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丙○○、W○○均求為:依法判決。
(四)上訴人乙○○○請求按現狀分割。
三、被上訴人宇○○、寅○○、A○○、卯○○、未○○、午○○、辰○○、天○○、申○○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為「旱」、面積0.三二一七公頃,同段六八九地號、地目為「建」、面積0.五一0一公頃、同段六八三地號、地目為「雜」、面積0.一七二九公頃,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卷一第八至六十九頁、二六三至二八六頁,原審八十三年訴字第九九六號卷一第十至四十五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九),自堪信為真實。
四、共有人即上訴人地○○、H○○○、庚○○、丑○、Z○○、B○、D○○、乙○○○、e○○、X○○、癸○○、壬○○○、V○○○、I○○○、R○○○、梅福良(由上訴人辛○○承受訴訟)、戊○○、丁○○、N○○、b○○、巳○○○、M○○(即陳毛之承當訴訟人)、L○○(即曾和雄)、G○○、亥○○、子○○、S○○、c○○、己○○○、f○○、d○○、酉○○、K○○○、a○○、Y○○、戌○○、J○○、F○○、E○○、W○○(即蔡郭秀宜之承受訴訟人)、C○、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被上訴人宇○○、申○○、寅○○、A○○、卯○○、未○○、午○○、林合益(由上訴人辰○○承受訴訟)、天○○,均具狀表示願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有連署同意書、筆錄、準備書狀、陳報狀可考(本院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第二0二頁、本院卷二第三十九、四十、一二六頁),系爭三筆土地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聲請合併分割,其請求自無不合。上訴人C○、子○○、丑○、V○○○、乙○○○等人雖另表示:除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外,希望連同伊所有之同段六八四地號一起合併分割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本院卷六第一九八至二00頁),惟查該筆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且未經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六八四號土地不在本件起訴請求分割之範圍內等語,自不得逕將六八四地號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是上訴人C○、子○○、丑○、V○○○、乙○○○等人請求將六八四地號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云云,其主張顯難採憑。
五、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雖陳稱: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自來水沈澱池、慢濾池,希望全部保留作現狀使用,占用之面積如有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願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卷四第四十七頁)。惟兩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除外)均陳稱:希望按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不願意減分土地(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經本院命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陳報若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應就目前所占有使用之水池之何部分予以縮減,該公司陳稱願將水池之圍牆部分予以退縮削減至應有部分之面積等語,有該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水四總字第九七四號函附卷可據(本院卷四第七十一、七十二、
七十五、七十六頁),是本件分割方案,自應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其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予以分割,不應完全依照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配土地。
六、上訴人曾森田另辯稱:原審判決有部分未按土地分管位置分割,顯有未合。例如「戌○○」原分管之位置,已因道路開闢而被徵收,雖現仍有土地持分額,但已無土地分管之位置,理應只能領取補償金,不得分配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戌○○原分管之土地部分被徵收後,對系爭土地既仍有應有部分,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照本件原物分配之原則,享有受分配土地權利,是上訴人曾森田主張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能以金錢受補償,不得分配土地云云,尚非有據。
七、系爭六八三地號土地,其中附表二編號A部分係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辦公室及空地使用,B部分由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建有蓄水池。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呈長方形,西北東南走向,西北邊面積較窄,東南邊較寬,自西北邊起,有M○○、陳景輝、曾和雄、D○○、d○○、S○○、巳○○○、辛○○、F○○、b○○、B○、K○○○、Z○○、庚○○所建房屋,供居住之用;系爭六八九地號土地亦為西北東南走向,地形較為方正,自西北邊起,有I○○○、M○○、X○○、林逢慈(上訴人酉○○之被繼承人)、H○○○、G○○、N○○、丁○○、I○○○、c○○、丑○、乙○○○、V○○○、子○○、蔡郭秀宜、C○、a○○、f○○等人所建房屋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履勘屬實,並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無誤,有各該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以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補繪現狀圖之透視圖附卷可據(見原審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原審八十三年訴字第九九六號卷一第八十六至一00頁、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本院卷七證物袋內之透視圖),自堪信為真實。
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c○○、被上訴人宇○○、寅○○、A○○、卯○○、未○○、午○○、辰○○、天○○、申○○等人均主張:依照原判決所示方法分割,若未能依原判決所載分割方法分割,請求改依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本院A案所示方法)分割。查: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雖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於六八五地號土地預留編號D、M兩筆土地,於六八九地號土地預留編號U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面臨建築線,可建築合法房屋,惟該分割方法,未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取得之土地,有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85華聲字第一0五四七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第一至十一頁可據(鑑定報告書外放),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除外)均陳稱:希望按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不願意減分土地(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自不得完全依照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分割,使部分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超過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分得之面積,是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顯有未當,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九、上訴人地○○、Z○○、B○、D○○、辛○○、b○○、林李雪映、f○○、d○○、J○○、庚○○、e○○、I○○○、L○○、S○○、F○○、K○○○、癸○○等人主張依本院B案所示方法分割,此方案之分割方法,將編號2、5、44所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地○○、庚○○、Z○○、B○、b○○、K○○○、S○○、巳○○○、d○○、L○○、F○○、D○○、J○○、辛○○等十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四第二五一頁、卷五第十三、十四頁),但系爭三筆土地並非空地,而係由部分共有人分別建有房屋或廠房居住使用,為顧及社會經濟,其分割方法,自應儘量參酌使用現狀分割,避免拆屋,減少共有人之損害,方為適當之分割方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參看)。若按此案(本院B案)分割,以該方案複丈成果圖與建物現狀圖(本院已囑託地政機關補繪現狀圖之透視圖附於本院卷七之證物袋內)比對結果:
1、上訴人M○○分得編號7、編號13及編號22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7所示之土地,地形不規則,該地東北角部分為長條形,又位於裏地,不利於土地利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其西南角部分呈不規則多角形,難以利用,且所分得之三筆土地未連接,無法合併使用。又依此分割方式,M○○原有位於編號7所示土地上之豆皮加工平房,雖得以保留,惟其原有編號7對面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現狀圖編號c土地上之豆皮加工平房,勢必拆除(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宇○○等九人及I○○○取得),影響其豆皮加工工廠之營運,損及其經濟效益,上訴人M○○一再以上開情詞,指摘本院B案分割方法不當,反對依該方案分割。
2、依本院B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N○○係分得編號3、4、6、30所示之四筆土地,四筆土地,分為三處,互不連接,其中編號30所示土地呈L形,地形狹長,面臨道路之面寬僅0.六公分,五百分之一比例尺計算,其面寬僅三百公分(0.6×500=300),即僅三公尺,難以利用,編號6所示土地面積僅0.0020公頃(約六.0五坪),顯無法建屋使用,編號4所示土地位於裡地,無通路,勢必利用分得之另筆編號3之土地出入,出入用地全由其一人負擔,亦顯失公平。上訴人N○○亦迭次反對依此分割方法分割。
3、依本院B案之分割方法,編號25所示土地係分歸上訴人戌○○取得,該位置土地上有上訴人X○○之住屋(即原審現狀圖編號E所示位置),則上訴人X○○勢必拆除房屋。惟上訴人X○○於原審陳稱希望按各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分割,若按本院B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X○○之上述住屋必需拆除,自非妥適。
4、依本院B案之分割方法,編號26所示土地係分歸上訴人X○○取得,該位置土地上有上訴人林逢慈之住屋(即原審現狀圖編號F所示位置),則上訴人林逢慈勢必拆除該房屋。又編號27所示土地係分歸上訴人酉○○取得,該位置土地上有上訴人H○○○之住屋(即原審現狀圖編號G所示位置),則上訴人H○○○勢必拆除房屋。編號28所示土地係分歸上訴人H○○○取得,該位置土地上有上訴人G○○之住屋(即原審現狀圖編號H所示位置),則上訴人G○○勢必拆除房屋。惟上訴人林逢慈、H○○○、G○○均未主張按本院B案之分割方法分割,是本院B案之分割方法自非妥適。
5、上訴人壬○○○、R○○○另主張:上訴人地○○等人之分割方案,將其所提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9部分分歸上訴人R○○○取得,此均造成上訴人壬○○○、R○○○二人土地之地形並不方正,後面部分傾斜,他日難為適當之利用;又上訴人壬○○○、R○○○二人之持分面積均為五十平方公尺許「約十五坪許」,如做為建築之用,面積已有不足,再加上前述地形不正,將更難利用,此顯然不公平,且未顧及經濟效益等語。
6、綜上所述,本院B案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十、上訴人壬○○○、R○○○、己○○○、M○○、丁○○、C○、N○○、丑○、戊○○、c○○、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U○、V○○○以及被上訴人宇○○、寅○○、A○○、卯○○、未○○、午○○、林合益、天○○、申○○等人均主張按本院A案所示方法分割:
(一)依該分割方法,附圖A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六八五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0‧0三0五公頃及六八五地號編號Q部分面積0‧0八一二公頃暨六八九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0‧0五五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宇○○、申○○、寅○○、A○○、卯○○、未○○、午○○、辰○○、天○○等九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六八五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0‧0四六二公頃及六八九地號編號D1部分面積0‧0二0二公頃分歸上訴人M○○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0‧0一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J○○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分歸上訴人L○○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及六八九地號編號P面積0‧0二二九公頃分歸上訴人e○○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上訴人D○○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G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d○○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H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S○○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I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J部分面積0‧00六0公頃分歸上訴人辛○○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K部分面積0‧00三八公頃分歸上訴人F○○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L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b○○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M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B○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N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K○○○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O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Z○○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P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六八五地號編號R部分面積0‧0七七四公頃、六八九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0‧0七七八公頃及六八九地號編號T部分面積0‧0一二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地○○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分歸上訴人R○○○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亥○○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0‧0二五0公頃分歸上訴人Y○○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G部分面積0‧0一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H部分面積0‧0一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I部分面積0‧0一四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J部分面積0‧0三六五公頃分歸上訴人I○○○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K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c○○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L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M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N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分歸上訴人V○○○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O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子○○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Q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W○○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R部分面積0‧0二0六公頃分歸上訴人C○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S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分歸上訴人a○○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U部分面積0‧00九三公頃及六八三地號面積0‧一七二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V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癸○○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W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分歸上訴人戌○○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X部分面積0‧0二二八公頃分歸上訴人f○○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Y部分面積0‧0三0七公頃分歸上訴人N○○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Z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分歸上訴人X○○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A1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分歸上訴人酉○○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B1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分歸上訴人H○○○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C1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分歸上訴人G○○取得;六八九地號編號E1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E○○取得。
(二)此分割方案,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後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兩造之意願,不若原審所採方案違反兩造意願未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後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致有多分或少分之情形。
(三)依此方案,上訴人X○○、酉○○(林逢慈之繼承人)、H○○○、G○○四人均按其現占有使用(六八九地號土地)之位置分配,彼等原有之房屋(即依序如原審現狀圖編號E、F、G、H所示之房屋)均得以保留,免予拆除,符合社會經濟,不若本院B案之分割方法:將編號25即X○○所占有使用之位置(即現狀圖編號E部分)分歸上訴人戌○○取得,致上訴人X○○現有之上述房屋必需拆除;將編號26即酉○○所占有使用之位置(即現狀圖編號F部分)分歸上訴人X○○取得,致上訴人酉○○現有之上述房屋必需拆除;將編號27即H○○○所占有使用之位置(即現狀圖編號G部分)分歸上訴人酉○○取得,致上訴人H○○○現有之上述房屋必需拆除;將編號28即上訴人G○○所占有使用之位置(即現狀圖編號H部分)分歸上訴人H○○○取得,致上訴人G○○現有之上述房屋必需拆除。足見本院A案分割方法顯優於本院B案。
(四)依本院A案方法分割,上訴人M○○分得六八五地號中編號B及六八九地號中編號D1所示兩筆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相鄰(僅隔六八八地號土地即道路)便於利用,不若本院B案:將六八五地號土地編號7所示、六八九地號編號13、22等三筆土地分歸上訴人M○○,分割取得之三筆土地均不相鄰,且分得之六八五地號編號7之土地呈M形併有部分呈鋸齒狀,殊難利用,所分得之六八九地號編號13所示土地後面呈狹長鋸齒形,亦難利用,由此亦足見本院A案分割方法優於本院B案。
(五)依本院A案方法分割,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原有位於六八三地號土地上之自來水漫濾池得以保留。又依本方案分割,上訴人D○○現有如原審現狀圖編號G所示房屋大部分得以保留,雖因上訴人D○○原有如現狀圖編號H所示土地上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之一部分必遭拆除,但此係因伊占有使用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所致,將現狀圖編號G所示房屋優先保留,自屬對D○○最有利之分割方法。又依此方法,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現狀圖編號K、L、M、N、
O、P、Q、R、S、T所示王金鎖、I○○○、c○○、丑○、乙○○○、V○○○、子○○、W○○、C○、C○等人所有(依序)之樓房,現狀圖編號Ua○○原有之平房均得以保留(以本院卷七證物袋現狀透視圖套繪),又六八五地號如現狀圖編號E上訴人J○○(向陳景輝購買)所有之房屋以及編號D所示上訴人J○○(向陳景輝購買)所有之鐵架石棉瓦房屋中之一部分,均得以保留,L○○、d○○、S○○、巳○○○、辛○○、F○○、b○○、B○、K○○○、Z○○、庚○○等人(依序)所有如現狀圖編號D、G、
H、I、J、K、L、M、N、O、P部分所示房屋亦均得以保留(以本院卷七證物袋現狀透視圖套繪),符合共有人意願及社會經濟。
(六)綜上所述,本院A案之分割方法,顯較本院B案之分割方法妥適,且共有人主張按本院A案方法分割者占最多數,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本院C案之分割方案,兩造均不主張按該方案分割,併予鈙明。
十一、關於分割取得土地價格增減之補償方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c○○、被上訴人宇○○、寅○○、A○○、卯○○、未○○、午○○、林合益、天○○、申○○均主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如有不同時,應相互補償其差額(本院卷五第三頁、第三十三頁)。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聲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如依本院B案所示方法分割,丑○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價值增加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乙○○○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價值增加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V○○○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價值增加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c○○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價值增加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王金鎖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價值增加七萬零五百八十元,子○○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價值增加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W○○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價值增加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千一百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千五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價值增加四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C○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百零六萬二千零九十一元,價值增加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戊○○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價值增加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己○○○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價值增加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六元,a○○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價值增加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X○○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價值增加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I○○○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價值增加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E○○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價值增加二千三百六十九元,酉○○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九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價值增加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J○○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價值增加二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七元,L○○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價值增加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e○○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四百八十四萬零八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五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價值增加三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D○○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百九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價值增加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十四元,d○○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價值增加七萬七千六百十五元,S○○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價值增加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巳○○○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價值增加七萬七千六百十五元,辛○○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一百零七萬四千零三十一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價值增加一萬七千一百十九元,F○○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價值增加十四萬零七十七元,b○○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價值增加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B○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價值增加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K○○○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價值增加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Z○○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價值增加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H○○○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九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價值減少三萬五千七百十三元,N○○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五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價值減少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f○○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四百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七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價值減少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戌○○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價值減少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Y○○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百四十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價值減少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壬○○○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價值減少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R○○○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價值減少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亥○○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價值減少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癸○○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價值減少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G○○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價值減少九千五百零九元,宇○○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價值減少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申○○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價值減少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寅○○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價值減少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A○○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價值減少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卯○○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價值減少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未○○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價值減少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午○○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價值減少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辰○○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價值減少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林國宗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價值減少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M○○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一千零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一千零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價值減少四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庚○○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六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價值減少十五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地○○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千八百四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三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千五百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價值減少三百三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華聲字第一三0一四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可稽(本院卷五第八十頁),自應由上訴人丑○、乙○○○、V○○○、c○○、王金鎖、子○○、W○○、台灣省自來水公司、C○、戊○○、己○○○、a○○、X○○、I○○○、E○○、酉○○、J○○、L○○、e○○、D○○、d○○、S○○、巳○○○、辛○○、F○○、b○○、B○、K○○○、Z○○等人,補償上訴人H○○○、N○○、f○○、戌○○、Y○○、壬○○○、R○○○、亥○○、癸○○、G○○、M○○、庚○○、地○○、被上訴人宇○○、申○○、寅○○、A○○、卯○○、未○○、午○○、辰○○、林國宗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十二、
(一)上訴人C○雖辯稱:鑑定書認定之系爭六八九地號土地地價太高,依鑑定書所載,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數額過高(本院卷五第一一二頁)等語。惟華聲鑑定公司係參酌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土地地形、人口動向、人文景觀以及鄰近土地房地產交易之現況等情形,詳為調查分析而作成上述土地價值之分析,其結果尚稱客觀,上訴人C○空言指摘該鑑定報告所指伊分得之土地價值(即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數額)過高,自非可採。又上訴人W○○另陳稱:系爭三筆土地原始地主是上訴人e○○,分次以多種不同價格出售,以六八九地號面臨道路部分之土地價格最高,其後各共有人分別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各自建屋使用至今,若本件分割取得之土地仍要按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互相補償差額,並不合理等語。惟其所辯縱令屬實,亦屬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成本問題,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僅係按應有部分取得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又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自難再以當初取得土地成本不同,而資為不必相互補償之理由,是其抗辯,亦非有據。
(二)上訴人W○○、C○另辯稱:本件分割結果,若應按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之價值與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之差額相互補償,則補償價格應以曾有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愛字第四五九七號拍賣拍定之價格為計算標準(曾有田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被拍定,但現由法院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中,其買受人尚未確定,且未承當本件訴訟,自仍應列曾有田為當事人)等語。提出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民執愛字第四五九七號函為證(本院卷七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上訴人地○○、Z○○、B○、D○○、辛○○、b○○、林李雪映、f○○、d○○、J○○、庚○○、e○○、I○○○、L○○、S○○、F○○、K○○○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玄○○則稱:上述法院拍賣價格比較不客觀,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定之土地價格比較周延,較為可採等語(同卷第四十一頁)。查華聲鑑定公司係參酌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土地地形、人口動向、人文景觀以及鄰近土地房地產交易之現況等情形,就系爭三筆土地,各分為路線價位區、裡地價位區、袋地價位區區,分別予以鑑定其價格,再將上述三位區之價格合計而算得各筆土地之總價值,其計算至為精細,分析亦甚合理,所得之土地價值,自較客觀,而上述拍賣案件就系爭三筆土地子○○應有部分拍賣之拍定價格,僅係拍定人一人對土地之主觀評價,且該次拍賣,僅係拍賣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即卓有曲之應有部分),並非整筆土地拍賣,應買人意願較低,拍賣價格自亦低於整筆土地之出賣,自難以之資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之依據,是上訴人W○○、C○主張以上述拍賣之價格作為本件共有人分割相互補償之計算標準,自非可採。
十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本院A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妥適,原判決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地○○、Z○○、B○、D○○、辛○○、b○○、林李雪映、f○○、d○○、J○○、庚○○、e○○、I○○○、L○○、S○○、F○○、K○○○、癸○○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B案分割方法)雖難採憑,但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屬法院自由裁量權範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不得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四、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第一審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訴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
┌───────────────┬──────┬──────┬──────┐│○○○鎮○○段○○○鎮○○段○○○鎮○○段│││六八三地號│六八五地號│六八九地號│├───────────────┼──────┼──────┼──────┤│宇○○│1/48│1/48│1/48│├───────────────┼──────┼──────┼──────┤│申○○│1/48│1/48│1/48│├───────────────┼──────┼──────┼──────┤│寅○○│1/48│1/48│1/48│├───────────────┼──────┼──────┼──────┤│A○○│1/48│1/48│1/48│├───────────────┼──────┼──────┼──────┤│卯○○│1/48│1/48│1/48│├───────────────┼──────┼──────┼──────┤│未○○│1/48│1/48│1/48│├───────────────┼──────┼──────┼──────┤│午○○│1/48│1/48│1/48│├───────────────┼──────┼──────┼──────┤│地○○│1/6│1/6│1/6│├───────────────┼──────┼──────┼──────┤│丑○│50/4098│50/4098│50/4098│├───────────────┼──────┼──────┼──────┤│天○○│1/96│1/96│1/96│├───────────────┼──────┼──────┼──────┤│乙○○○│50/4098│50/4098│500/40980│├───────────────┼──────┼──────┼──────┤│e○○│116/4098│116/4098│116/4098│├───────────────┼──────┼──────┼──────┤│V○○○│50/4098│70/4098│50/4098│├───────────────┼──────┼──────┼──────┤│c○○│50/4098│50/4098│50/4098│├───────────────┼──────┼──────┼──────┤│H○○○│320/40980││320/40980│├───────────────┼──────┼──────┼──────┤│N○○│2607/40980│1402/40980│702/40980│├───────────────┼──────┼──────┼──────┤│庚○○│20/4098││20/4098│├───────────────┼──────┼──────┼──────┤│f○○│1365/40980││1365/40980│├───────────────┼──────┼──────┼──────┤│丁○○│873/40980││873/40980│├───────────────┼──────┼──────┼──────┤│子○○│50/4098│50/4098│50/4098│├───────────────┼──────┼──────┼──────┤│W○○(蔡郭秀宜之承受訴訟人)│50/4098│50/4098│50/4098│├───────────────┼──────┼──────┼──────┤│戌○○│1286/40980│││├───────────────┼──────┼──────┼──────┤│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743/4098│743/4098│743/4098│├───────────────┼──────┼──────┼──────┤│C○│100/4098│50/4098│100/4098│├───────────────┼──────┼──────┼──────┤│Y○○│1206/40980││1600/40980│├───────────────┼──────┼──────┼──────┤│戊○○│603/40980││800/40980│├───────────────┼──────┼──────┼──────┤│己○○○│603/40980││800/40980│├───────────────┼──────┼──────┼──────┤│a○○│56/4098│56/4098│56/4098│├───────────────┼──────┼──────┼──────┤│M○○(陳毛之承受訴訟人)│5107/40980│5545/40980│107/40980│├───────────────┼──────┼──────┼──────┤│辰○○(林合益之承受訴訟人)│1/96│1/96│1/96│├───────────────┼──────┼──────┼──────┤│Z○○││236/40980│236/40980│├───────────────┼──────┼──────┼──────┤│B○││236/40980│236/40980│├───────────────┼──────┼──────┼──────┤│D○○││700/40980│700/40980│├───────────────┼──────┼──────┼──────┤│X○○││261/40980│261/40980│├───────────────┼──────┼──────┼──────┤│壬○○○││261/40980│261/40980│├───────────────┼──────┼──────┼──────┤│R○○○││249/40980│249/40980│├───────────────┼──────┼──────┼──────┤│b○○││236/40980│236/40980│├───────────────┼──────┼──────┼──────┤│巳○○○││237/40980│237/40980│├───────────────┼──────┼──────┼──────┤│L○○││261/40980│261/40980│├───────────────┼──────┼──────┼──────┤│F○○││480/40980││├───────────────┼──────┼──────┼──────┤│亥○○││261/40980│261/40980│├───────────────┼──────┼──────┼──────┤│S○○││236/40980│236/40980│├───────────────┼──────┼──────┼──────┤│d○○││237/40980│237/40980│├───────────────┼──────┼──────┼──────┤│I○○○││2107/40980│1607/40980│├───────────────┼──────┼──────┼──────┤│K○○○││236/40980│236/40980│├───────────────┼──────┼──────┼──────┤│E○○││292/40980││├───────────────┼──────┼──────┼──────┤│酉○○││27/4098│27/4098│├───────────────┼──────┼──────┼──────┤│J○○││727/40980│727/40980│├───────────────┼──────┼──────┼──────┤│癸○○│││380/40980│├───────────────┼──────┼──────┼──────┤│G○○│││292/40980│├───────────────┼──────┼──────┼──────┤│辛○○(梅福良之承受訴訟人)│││480/40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