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陳碩鴻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0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有明文。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法本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如被告受無罪判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部分移庭,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