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蔣李春珠
蔣政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被告 邱萬祥 訴訟代理人 邱麗華
邱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計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廁所之漏水修繕工程並設置排水管線,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院前於102年補字第573號裁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4,000元,顯屬有誤,是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9萬1,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3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萬6,738元,尚應補繳1萬4,64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依法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