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他調簡字第1號
原告 潘萬層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告 謝鈺彬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是以言,對於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案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當事人自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之。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26在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成立調解,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核可,並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次查,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本件起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告於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以111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於111年11月22日核定。然該調解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按因二造均非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甲方: 潘其昌 」「乙方: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陳昱愷 」及「乙方連帶保證人: 鈺泉 工程行 何坤展 」,而被告謝鈺彬僅於鈺泉工程行印文旁簽名。惟被卻以自身名義對原告(為業主潘其昌之父)向屏東縣滿州調解委員會聲請本件勞務糾紛之調解,並非以「鈺泉工程行即何坤展」或「何坤展」或「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復無上開三人授權或委任被告進行本件調解之書面,則被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向原告請求勞務等承攬報酬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云云,毫無調解代理權限可言。又系爭工程契約之甲方應係「潘其昌」,被告縱獲有本件調解事件之代理權(假設語),亦應對契約主體潘其昌主張給付工程款,詎被告自始均以原告為請求之對象進行本件調解,則原告充其量僅協助其子潘其昌至金融機構電匯工程款,要非承攬契約之一方,自始均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遭列為本件調解之相對人,自有調解無效之原因。再者,縱令被告後於111年9月3日變更為鈺泉工程行之負責人,然鈺泉工程行於前開承攬契約中僅為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身份,何來對於債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存在!依約僅能由上開承攬契約之立約人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有資格向原告請求。是以,被告於本件調解時既未提出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又無舉證說明其有何法律依據可向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則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可請求之債權可資行使,卻以債權人自居請求工程款,無疑損害原告之權益。而原告高齡80多歲,不具相關法律知識,且臨時於調解期日前晚遭通知進行本件調解,無人可諮詢之情形下,趁原告精神恍惚,思慮不週之際,胡亂拼湊和解金額,並催促原告簽名,原告與被告成立本件調解,顯悖於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並聲明: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11年11月22日核定之原告與被告謝鈺彬間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調解成立當日,鄉公所就有打電話通知我,原告不同意調解的結論,隔了四天後,公所又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同意調解結果,不知道原告究竟是同意還是不同意。在調解時,原告並未要求要提出任何的委託書或授權書。況系爭工程,都是原告在處理,接洽的對象亦均是原告,且調解時,原告之子亦有出面,認為調解並無所謂無效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
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
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
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
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成立系爭調解,顯係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云云,惟查,所謂調解乃係發生紛爭的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委員的協調下,互相讓步,尋求一個大家都可以的解決方案,只要係發生紛爭的當事人即可,並非限於契約之當事人方可。二造會進行調解,係因被告及訴外人 楊進雄 聲請與原告進行調解,則本件調解的當事人,本即為被告、訴外人楊進雄及原告,而亦由上開三位成立調解,當事人並無任何錯誤可言。縱原告主張二造均非系爭工程契約的當事人,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為證,然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按依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 李素萩 到庭證稱:是何人來申請調解的印象不深,只知道是針對什麼事情調解。在我的印象裡,原告在場,並無表示被告並無權利參與調解,也沒有印象兩造有任何人有表示對方非工程合約的當事人。也沒有提到代理權的事情,只有談到錢的問題。我只知道是工程款的糾紛,沒有任何人提到房子並非他的。調解當時楊進雄有在場,原告也沒有質疑楊進雄為何可以在場,也沒有質疑為何與楊進雄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後,雙方針對數目同意就簽立調解。調解成立後,有將內容告知雙方,並經雙方審閱後才簽名。且調解時原告的兒子潘其昌從頭到尾都有在場都沒有講話,二造對於和解金額都有共識等語;另一證人亦同為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 李育彰 到庭證稱:是被告來申請的,調解當時原告在場,沒有表示其非當事人,也沒有質疑被告非當事人。原告沒有表示其並非房子當事人,調解當時原告兒子有在場,原告兒子也沒有表示原告無權調解。楊進雄也有參與調解,沒有印象原告有表示楊進雄無權參與調解。我知道他們是因為工程糾紛,原告買一塊地蓋房子,委託被告興建,調解之前因為我有調解他們其他案件,所以我知道原告把房子登記在他兒子名下。調解成立後,有告知雙方調解內容,也有請雙方審閱確認無訛後簽名,對於金額雙方都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於調解時,知悉雙方係就工程糾紛為調解,並未對對方的資格有誤認,亦未對對方是否有代理權有疑義,且就金額,是於雙方協議,並確認後而簽名,而所謂的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之子亦在場,其知悉原告為調解,亦未制止,顯認係默示同意由原告進行調解,實難認本件有何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情。況原告其原所提出之書狀,先表示被告提出的資料有誤致計算出錯誤的調解金額,顯認其對被告的資格,並無誤認,嗣又表示被告未有授權書,其發言不具法律效力,惟是否有獲得授權,並不以書面為要件,被告已表示其有獲得授權,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係無權代理,惟就此,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難以認被告未有權限處理工程糾紛。況本件工程,前均由原告交付價金予被告,此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原告亦知悉被告有權處理本件工程的相關事宜,否則豈會款項交予被告。另原告嗣又表示其年紀大,思慮不周,在不可思議的情形下才簽名云云,然原告所謂不可思議的情形下,並非法律所謂的強暴脅迫或受詐欺的情形,自不得以此主張調解無效,其於法庭上均能清楚陳述,按成年後,即應對自身所為的任何行為,負起一定的法律責任,年紀大並非得以成為免責之事由,況其已當庭表示,簽了名是我的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頁),顯認其知之甚詳簽名有一定的法律上效力,則其既已參與調解,並於系爭調解上簽名,則應受調解內容拘束,其事後方以計算方式有錯、或提出資料有誤欲否定調解之效力,難謂有據,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並無所謂當事人資格錯誤,而得宣告調解無效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