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2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 黃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02元及自民國97年9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0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7年9月7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9月6日止,尚有本金113,80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記不清楚積欠原告若干款項,在被告能力範圍內願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