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號
原告 賴詠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顯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惟查,原告嗣後為訴之追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4,7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故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2,1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