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52號
原告 戴錦葉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李芙容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以 戴慶忠 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所為民國69年9月16日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17846號、他項權利證書字號:屏潮他字第003408號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李芙容於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李芙容於87年2月11日死亡,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4號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管理人,然並無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慶忠所有,戴慶忠生前於69年9月16日原欲以系爭土地向李芙容借款10萬元,因而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萬元之抵押權,並以潮登字第0000000號辦理登記,復因尚未實際借得,而未約定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抵押權),但事後至今戴慶忠及李芙容雙方並未有上開債權之借貸發生,彼等亦均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戴慶忠已於76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經由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現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人李芙容及其配偶均已死亡,為無人繼承依法歸屬國庫。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於69年9月16日設定後,至今已逾41年之久,若真有上開抵押權存在,豈會均未向戴慶忠或原告請求清償,且該抵押之債務自69年9月16日至今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期,而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復未於之後之5年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押權即因而消滅。被告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恐害及原告所有權能之完整,是以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31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第1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以有被告所代管李芙容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貸與人即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何時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向原告等人催告返還,該催告所定期間何時屆滿,消滅時效何時開始進行等,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玉泉段3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李芙容設定系爭抵押權,李芙容死亡,無人繼承,由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李芙容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否認有借貸之事實等語,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是兩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消滅等爭點,即無庸贅敘,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茲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造成侵害,原告自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判決結果係使原告土地所有權能完整,而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復原告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