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03號聲請人 唐素英 被繼承人 唐建明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建明於民國84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其生母 唐詹阿榮 (業於107年10月9日身故)於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後,就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唐詹阿榮於生前立有公證遺囑,指定聲請人唐素英為遺囑執行人,為釐清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遂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請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傅怡芳 於84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有身分證件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頁26-27、33)。惟被繼承人身故時,其所遺財產係由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唐詹阿榮妹繼承,且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唐詹阿榮妹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查詢日期:108年5月24日)在卷可稽(本院卷頁33、74)。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之先順序之繼承人唐詹阿榮妹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而唐詹阿榮妹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不因其嗣後身故而有異,而民法第1156條所規定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繼承人之固有權能,本於身分而發生,因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況觀諸聲請人所提具之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並未指定聲請人為其遺囑執行人,其僅係被繼承人生母唐詹阿榮妹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4條之規定,於就職後,就唐詹阿榮妹遺囑有關之財產,在有編制清冊之必要時,負有編制遺產清冊,交付唐詹阿榮妹之繼承人之義務而已,尚無以唐詹阿榮妹遺囑執行人向本院聲請陳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必要。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