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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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徐冬珍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2日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95年3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平鎮區,然被告竟於103年1月17日以探親為由返回泰國,即不願返回臺灣與原告團聚,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被告申請來臺,是原告訴請離婚,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五、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95年1月12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5年3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出境後未歸,業經原告陳述綦詳,並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3日桃市平戶字第1070004847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備忘錄、聲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國日期及居留資料,被告自103年1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6月14日移署入字第1070057789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自103年1月17日出境,迄今未來臺同住等情,是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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