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焱(原名黃新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焱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力行北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行經信陽街與中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中北路往陸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吳佳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賴宥蓁 ,沿信陽街往力行北街方向直行駛至,猶在該路口貿然右轉,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告訴人吳佳怡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腳挫傷瘀血約2公分、左前臂擦傷約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賴宥蓁則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兩處各約
2公分及1公分、左膝挫擦傷約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卷第37頁),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