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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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一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一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之家屬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目前癱瘓中一節相質,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尚有回診,而於107年6月24日因急性腦中風再度入院,有敏盛綜合醫院107年10月31日敏總(醫)字第10700053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另於107年7月10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9月1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為中風,病人意識不清之狀況,於醫學上雖無法排除為車禍外傷所致之可能性,惟因病人先前皆於外院就醫治療,該院無法逕行臆斷其正確致病原因為何,至病人可否經治療而進步或痊癒,醫學上至少需持續追蹤治療一年多後方能評估,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370號函附卷可查,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自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列酒醉駕車,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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