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 蔡楓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楓濠因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同年10月16日釋放。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計算准予賠償,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涉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大量之扣案物品等,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滅證、勾串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居所不固定,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8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檢察官未聲請延押,本院乃於同年10月16日釋放聲請人。其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前開案件既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應為作成該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於法不合,本院自應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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