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義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43頁),且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14時10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為證(警卷9至1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5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入監服刑前,與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以養牡蠣為生,經濟狀況普通;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不輕;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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