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34號原告 楊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被告 吳財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5、15之2、21、104之3、105、
106、126、127、133、134、134之1地號土地共11筆,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393920號登記,所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8,000,000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金額變更為7,00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8,000,000元為準,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