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82號原告 林器裕
林黃鳳 被告 戴小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器裕,⑵被告應給付尚欠46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2,000元,是請求遷讓房屋部份,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840,000元(即每月租金7,000元x12月÷10%=8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上請求積欠租金部份32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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