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麒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鄭弘明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叁、上訴人雖另以:㈠其交付系爭支票是為換回先前交付被上訴人由佳宣公司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支票,但被上訴人嗣後並未返還該票面金額450,000元之支票,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換回佳宣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50,000元之支票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換票所用,是就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兩造所述不一,揭諸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為換票,經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換票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換票,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清償,此屬附理由之否認,被上訴人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仍先應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所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正,此亦據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爰不再贅述,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不得主張對上訴人票據上權利等語,尚屬無據。
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
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然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係佳宣公司客戶為要支付給佳宣公司款項而交付予上訴人所經營之佳宣公司,因佳宣公司的支票已遭退票,所以上訴人才拿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足徵被上訴人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實,其前開所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亦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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