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27號原告 李泰德 被告 林高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允許原告使用新北市○○區○○街○○○號之店面,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核其請求,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為,而系爭租賃期限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
105年4月30日止計13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月=2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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