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陳柏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於依職權傳訊證人 張文通 、 曾順寶 等人前,並未使被告(即受判決人)、辯護人先行充分準備,對證人證言之取捨,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對聲請人論罪之理由,亦有矛盾等情形,依上開情形等,可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維護審級利益,乃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審判等語(其餘理由,詳如卷內所附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
二、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求救方法。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又如在第一審確定者,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如在第二審確定者,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21年度聲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柏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陳柏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7年,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級法院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綜上,揆以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既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是以,再審管轄法院應係原確定判決審理事實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故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