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76號

原告 賴群凱

被告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957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西向東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行駛至三多二路與英明路交叉口時,因被告以免持手機方式與他人通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進廠維修,原告已支出拖吊費用1萬元、修復工資費用4萬1,457元,且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另有車馬代步費3,5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57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警察製作調查訪問時亦自承有接聽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拖吊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修復工資費用4萬1,457元及維修七日之車馬代步費3,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及和運租車日租金一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957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4,9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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