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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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不詳田地,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和稀釋,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建燁受警方毒品人口列管,警方遂於107年10月10日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及詢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7A1101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下稱第
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上揭案件後,於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合於累犯之法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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