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25號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略以:本件系爭公有土地本屬國防用地,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而兼做高球場,既完全對外開放而供公共使用,其營運復無營利之目的與營利之結果,當不應課徵地價稅。原審判決除未慮及此外,其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且誤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移作上訴人之主張,且據此作成系爭土地之用途並非國防軍事使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疏失。另原審既肯認系爭土地並非「放租土地」,亦非「同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地」,系爭土地顯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規定,卻以本案已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為由,排除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適用,除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