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5號、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拘役3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
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3日前3日內之某一時點,在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2月3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373ng/ml、378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任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1月20日,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2年2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5號、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9月、拘役3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