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3號
97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一)於97年3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97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97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於97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於97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因警方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於97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之1條之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13日、97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97年5月6日報告編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復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第二、三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為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誠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裡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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