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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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
陳振吉 律師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6年度員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70個門號,簽約是在台中市北屯特約服務中心,被上訴人之風險管制中心亦曾以電話與上訴人做過確認,且為避免申請裝機的老師不付費,有要求上訴人簽具保證書,擔保如未繳費時將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因而向經辦人員領得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一期帳單已於同年10月5日出帳,同年11月19日北屯特約服務中心有收到現金繳款,上訴人本應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惟上訴人迨至96年1月4日仍未繳款,經被上訴人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37條約定停機,則上訴人共應繳還手機補貼款315000元(含申辦佣金)及積欠通話費83090元,合計39809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丙○○曾向上訴人接洽辦理網內互打之行動電話,表示有網內互打免費之優惠,且因上訴人里長之身分,可提供全部里民免費使用,除每月繳交月租費188元外,一年內全部免費,70歲以上連月租費188元都不用繳交,上訴人將相關申請資料交給丙○○辦理,由其自行填寫門號申請書,且於保證書上署押,但丙○○稱能否辦成還不知道,後上訴人根本未收到被上訴人電話接洽或確認,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晶片卡、手機或手機補助款等,丙○○並表示申辦未通過。詎於95年10月上訴人收到第一筆帳單時遂即要求被上訴人門市停機併查明究竟何人盜用,部分款項亦非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並未開卡使用,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丙○○所轉交補助款25萬元,丙○○交付25萬元乃因與乙○○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況丙○○身為經銷商,卻自稱其代上訴人繳納第1、2期電信費用一節更顯悖於常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倍思特托兒所設立許可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經銷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保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丙○○到庭證述詳細,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將相關申請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丙○○辦理,並於事後在願連帶清償向被上訴人所申辦之系爭70個手機門號所生費用之保證書上署押、蓋印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非無稽。
五、上訴人就此雖辯說丙○○事後告知上訴人申辦未通過,亦未交付晶片卡、手機、手機補助款等物件予上訴人,95年9月12日當天丙○○在其店內所交付之5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係丙○○用以返還其向上訴人之借款,並非手機補助款,上訴人既未使用該電信設備,自不能要求上訴人給付通話費等語置辯。然查上訴人本人已於97年5月27日到庭表示,上開保證書確係由其親簽無誤,稽之保證書所載:「本人願意連帶保證彰化縣私立倍思特托兒所95年9月份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的70個門號(如附件),日後如有欠款未繳之情事,本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足認上訴人確知已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手機門號之事實無誤;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已將上訴人申辦系爭門號之手機補助款給付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其中5萬元為現金,另20萬元為支票,另手機門號晶片亦已於95年9月28日交給乙○○等情明確,並提出監視錄影附翻拍照片為證,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調取該支票影本,確認支票背面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背書無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對此雖提出私人帳簿、單據等件辯稱:該25萬元係丙○○用以返還其欠伊之債務,非因本件申辦手機門號所生等詞,惟此為丙○○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帳簿、單據上之簽名確為丙○○所為,本院自無從採信其說詞,則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丙○○已交付25萬元手機補助款給上訴人一節,堪可認定。
六、再者,本件手機門號申辦後,被上訴人之風險管制中心亦曾撥打上訴人所留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上訴人就基本資料及確認有無辦理系爭手機門號等情進行徵信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95年9月17日徵信之錄音檔及轉譯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比對,雖電話中應答之人並非上訴人本人,然其自稱為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陳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聯絡電話,經本院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確認後,乙○○坦認上開電話、門號均係其所申設、供其本人或上訴人之托兒所使用,顯見被上訴人所撥打徵信之電話,確為上訴人所留存之電話無誤,則該電話既為上訴人所留存,當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徵信之能事,參以電話徵信之內容,乃係詢問上訴人是否確有申辦系爭70個門號、申辦門號之用途、帳單地址、聯絡方式及上訴人之基本資料等情,而應對之人均能一一答覆,可見徵信電話中應答之人對申辦本件門號之細節知之甚詳,必與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乙○○有密切關係,則上訴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皆乏所據,難以遽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向其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70個門號而未繳納電信費已違約等情,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83090元及返還手機補助款315000元,合計為39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邱月嬌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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